(2012)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肖林国诉杨松梅、陈泽学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国,杨松梅,陈泽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肖林国(又名肖林戈),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1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松梅,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被告:陈泽学,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8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林国(又名肖林戈)与被告杨松梅、陈泽学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旭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松梅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相关执照,字号为“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在邓州市杏山开发区从事石灰岩露天开采及加工销售。后因无力经营,于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原告共投资入股33.8万元而成为合伙人之一,占13%的股份。原、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负责财务及矿区资源开发、招商引资工作。原告先后为合伙事务而个人垫资11.9177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因招商引资享有约定提成款9万元,被告未给付;合伙利润分红款33.28万元,扣除原告已收28万元,下欠5.28万元,被告未给付。上述三项共计24.6977万元,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杨松梅系登记业主;3、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的税务登记情况;4、投资合作协议及股东股权变更决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5、投资情况说明、各方2013年3月19日对账情况及入股款33.8万元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投资到位占13%股份及对账情况;6、股东会决议纪要,用于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后,原告负责财务及矿区登记开发、招商引资,对引资者奖励按引资项目形成净利润按10%提成;7、承揽加工协议(2009年10月25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后原告以合伙人身份对外实际履行合伙事务;8、2010年5月—2011年2月支出情况核算单(2012年2月12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后实际履行事务的情况;9、2010年5月垫付电费1.247万元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的垫付款;10、2010年6月13日垫付运费0.918万元的凭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垫付款;11、2010年6月13日垫付购铲车款1.1万元,用于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所垫付款;12、2010年5月8日垫付款0.3931万元的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的垫付款;13-27、书面凭条,均用于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而垫付资金。共计11.9177万元;28、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2012.10.17),证明原告因客观因素无法取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29-30、二份证据,法院对孙荣惠、任福林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招商引资项目,原告依约定享有奖励提成款;31、2010年7月16日加工厂与任福林的承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的提成款计9万元;32、加工厂与漯河人刘建民、李建安等人的承包协议(2008年1月30日),显示承包费2009、2010、2011年分别为8万、9万、10万元,3年共计27万元,用于证明原告2009年3月29日入伙后的合伙收入含该27万元;33、任福林2010年7月16日承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收入含该承包费收入90万元;34、杨国龙等人承包协议(2010年9月17日)及交款凭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收入含该承包费收入126万元;35、卖铲车处理款18万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石料厂处理铲车而收入18万元。第二次开庭原告举证:1、证据1-10,原告肖林国与承揽碎石加工业务的四川方(周永平、许永林)结算单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四川方的账务已经结清。2、证据11-13,证明四川方会计邓平在履行会计职责及原告对四川承揽方的5万元押金已由原告替四川方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而冲抵清且超支。3、证据14,海营居委会证明3份,证明兵村石料厂“搅拌站135713元”的该项收入帐无错。二被告辩称:一、陈泽学虽和杨松梅是夫妻关系,但并非兵村石材厂负责人,陈泽学与肖林国在法律事实上无任何关联;二、原告投资不实,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仅为一般投资合作人;个人垫付款不存在;不享有招商引资项目提成款;对承包费的收益不享有利润分配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2、股东会决议纪要;3、股东股权变更决议;4、肖林军退股请求;以上证据1-4证明肖林国仅仅是投资合作,不是合伙人;肖林国投资不到位;肖林军退出,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纪要、股东股权变更决议均未实际履行。5、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6、33.8万元入股款收据;7、2012年3月19日肖林国签字证实其投资来源的书面凭证;8、肖林国签字的肖林军的投资明细;以上证据5-8证明肖林国实际投资15.605万元,而不是33.8万元,33.8万元收据是从2010年4月10日投入资金说明而来,并非实际投资额;9、刘建月出具的肖林国“投资情况”;10、2012年2月12日肖林国与陈泽学的对账单;11、兵村石料厂2011年度支出情况;以上证据9-11证实邓州市兵村石料厂与肖林国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算账的事实,证实肖林国不属合伙人;12、杨国龙等人承包协议书,证明邓州市兵村石料厂系个体加工企业,不是合伙企业;13、刘建民等人与兵村石料厂的合作协议,证明刘建民、李建安等人的承包与肖林国无关;第二次开庭被告举证:1、肖林军的证言,证实肖林国在管账,收恒安(即“搅拌站”)的款应返还给兵村石料厂;2、四川加工承揽方周永平及许永平(许永林)证言各一份及周永平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兵村石料厂与四川方的账没结算清,没委托邓平对外结算,押金未返还;3、起诉书一份,证明周永平欲要求原告返还押金;4、结算单一份,证明肖林国只支付26.7万元;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石料厂收“搅拌站”的料款及与四川承揽方的帐没有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松梅与被告陈泽学系夫妻关系,2002年二人以杨松梅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为“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在邓州市杏山开发区从事石灰岩露天开采及加工销售业务,经营中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泽学。后吸纳原告肖林国及案外人肖林军入伙(肖林国与肖林军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29日,陈泽学以杨松梅名义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肖林国、肖林军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甲方负责原石料厂的债权债务,保证与新组建公司和乙方无关,若发生纠纷愿以石料厂股价作抵押,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四、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7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石料加工厂,将拥有兵村石料厂24.4%的股权,甲方拥有75.6%的股权。六、甲方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可派员1-2人,从事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与甲方人员一起组成企业经营管理班子。合作经营所得利润按甲、乙双方股权相应比例进行分配。”。截止2009年4月13日,肖林国、肖林军共投入现金31.805万元(其中肖林军15万元,肖林国16.805万元)其余投资在以后生产经营中逐步支出。2010年2月26日,兵村石料加工厂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纪要”,纪要如下:陈泽学主持兵村石料厂及矿山的全面工作;肖林国负责矿区范围内资源开发引用、招商引资;刘建月(陈泽学的外甥)为石料厂经理,负责矿山开采、碎石生产等……在陈泽学离开邓州期间,总协调企业内部各方关系;为加大矿山资源开发及招商引资的力度,对矿山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净利润按10%提成,奖励引资者。”同时制定了矿山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标准:陈泽学1000元,肖林国3000元,肖林军3000元(陈泽学为会计,肖林国为出纳,刘建月为经理)。后因肖林国、肖林军两位股东原定的70万元投资不能全额到位,2010年4月10日,杨松梅、肖林国、肖林军三人又签订了“股东股权变更决议”,约定“三、肖林国、肖林军之前因投资不到位给石料厂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调整后投资50万元人民币,其中肖林国投资33.8万元占13%股权,肖林军投资16.2万元人民币占7%股权,投资金额必须在4月12日前全部到位。否则,按2009年3月29日的协议有关违约责任办理(肖林军投资的16.2万元,其中现金投入15万元,工资投入1.2万元)”。同日即4月10日,陈泽学、肖林国、肖林军、刘建月四人对肖林国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形成了“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含现金投入及生产经营中以支出费用形式投入),四人共同签字确认肖林国投入资金总额为33.7823万元。4月11日,杨松梅为肖林国出具了收到入股款33.8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4月15日,肖林军退股(肖林军所占7%的股权被陈泽学收回,陈泽学占87%股权,肖林国所占13%股权不变)。肖林国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任出纳,自2010年5月起出厂招商引资。石料厂之后分为东厂、中厂、西厂开始对外承包。东厂承包给漯河人刘建民、李建安等人收承包费17万元(东厂对应矿区是2008年开始对漯河人承包,2008年至2011年承包费分别为6万元、8万元、9万元、10万元,原被告合伙后收8万元+9万元+10万元=27万元,其中对于2011年的10万元,由于杨国龙等人使用该矿区后,由杨国龙等人交纳了);中厂承包给杨国龙、孙荣惠等人收承包费126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西厂承包给肖林国招商引资来的江西人任福林,收承包费90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厂承包费收入共计233万元。加之杨松梅处理合伙购买的铲车17.9万元,收入合计250.9万元(收据显示,截至到2012年度,陈泽学收取222.9万元,肖林国收取28万元)。由于杨松梅、陈泽学不向肖林国支付自2009年3月合伙开始至2012年度的利润分红款、约定的招商引资提成款及垫支款,肖林国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对肖林国准确的投入资金33.7823万元(经各方签字确认)情况进行核算,其中明确的现金投入为18.805万元,以经营中支出费用形式投入的为14.9773万元。对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肖林国担任出纳期间,石料厂的收入、支出(经过原、被告等各方确认)情况进行核算:收入(含肖林国的现金投入)为178.7669万元,支出为192.5247万元,收支相抵为-13.7578万元,加上应支未支的肖林国工资1.2万元后为-14.9578万元,即超支14.9578万元,该数字与“1”中的“14.9773万元”相差0.0195万元,“1”与“2”中的帐几乎是平的。3、2012年3月19日,陈泽学、肖林国、刘建月三人对石料厂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即肖林国任出纳期间)的盘存、截止2009年4月13日肖林国、肖林军投资、应支未支、收入、支出等进行对账核算,对账结果形成了详细的对账明细,三人均签字予以确认。4、本案对原被告是否属合伙关系、原告合伙是否履行的认定关乎另外两个案件的审理:1、(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邓州市兵村石料厂加工人诉被告杨国龙、杨国全、孙荣惠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中厂承包给杨国龙、孙荣惠等人收承包费126万元中的一笔15万元,杨松梅与杨国龙、孙荣惠等人有争议),现发回重审;2、(2012)邓法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陈昌喜诉被告杨松梅、陈泽学、肖林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个案件均以需要以本案对合伙的认定为依据而中止)。5、自2009年4月原被告合伙至今,双方只是对石料厂自己生产经营中的部分收支帐进行了核算,对截至2012年底对外承包收入等250.9万元没有进行过按比例分配,被告取得222.9万元,原告取得28万元。2013年度的承包费由被告收取。6、截至到2012年6月13日,肖林国共垫支还铲车贷款、电费、运费、工人保险、矿办罚款等11.8181万元。7、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任福林向石料厂交纳的2013年度的承包费中的25万元予以保全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及“股东股权变更决议”等,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个人合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属合伙关系,合伙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入股款33.8万元中是否有拿生产收入款作为入股款的部分。对于焦点一:1、从“投资合作协议”到“股东会决议纪要”,再到“股东股权变更决议”,都经各方协商同意,都有“股东签名:杨松梅、肖林国、肖林军”,甚至有“陈泽学、刘建月”。2、在“股东股权变更决议”中约定“肖林国投资33.8万元占13%股权,投资金额必须在4月12日前到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4月10日,陈泽学、肖林国、肖林军、刘建月四人对肖林国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形成了“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含现金投入及生产经营中以支出费用形式投入),四人共同签字确认肖林国投入资金总额为33.7823万元。4月11日,杨松梅为肖林国出具了收到入股款33.8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上表明,肖林国的入股款无论从金额上还是时间上都符合投资协议约定,故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合伙已经实际履行。对于焦点二:通过对肖林国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担任出纳期间的收、支帐及肖林国以经营中支出费用形式投资进行核算(依经过原被告等各方核对、签字确认形成的对账单、对账确认明细表等进行),相差0.0195万元,帐几乎是平的,之多说明原告拿收入款0.0195万元即195元作为入股款,但被告杨松梅于2010年4月11日自愿为原告出具了33.8万元的入股款收据并加盖了“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所以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拿生产收入款作为入股款的部分。另外,1、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四川承揽方周永平的承揽费没有付清:由于被告提供的周永平的证言及视频资料不能对抗周永平的会计邓平在履行会计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且出具的相关会计凭证及其他证据,所以被告此主张不成立;2、对于被告主张的“搅拌站”项下的实际收入款与原被告对账确认的135713元不一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相一致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所以被告此主张不成立。综之,本案争议的解决要归根于帐上,当事人的说法或辩解可以是灵活的,但帐是死的,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原告的诉求有据可证,有帐可查,被告的各种辩解在账上得不到体现,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为:一、2009年度-2012年度的合伙分红款17万元(东厂承包费)﹢111万元(中厂承包费共126万元,其中15万元有争议,111万元无争议,可就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有争议部分可待争议解决后决定是否另行起诉)﹢81万元(西厂承包费,本是90万元,减去单独计算的约定招商引资提成款9万元)﹢17.9万元(处理铲车收入)=226.9万元×13%=29.497万元-28万元(原告已收)=1.497万元;二、约定的招商引资提成款90万元×10%=9万元;三、生产垫支款,虽然原被告没有最终核算,但被告已收取222.9万元(不含2013年度),原告虽然股权占13%,只取得28万元,不说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从公平角度考虑,也应先向原告支付垫支款11.8181万元。因此三项合计为22.3151万元。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杨松梅,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泽学,同时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梅、陈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肖林国2009年度-2012年度的合伙分红款1.497万元、约定的招商引资提成款9万元、垫支款11.8181万元,三项共计22.31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5850元由被告杨松梅、陈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