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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与赵海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赵海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岞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修桥,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海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赵海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海梅于1995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系多年的困难企业,但一直为被告交纳相关保险。2006年因企业改制,原告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交纳相关保险持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于2013年底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补偿。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020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补偿金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时效,仲裁裁决认定的最低工资差额计算也有误,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承担了被告应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53元,均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梅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诉请求合法。原告应向被告补发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为2136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34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海梅自1994年1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每月的工资均为420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赵海梅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620元。2014年1月28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3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海梅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102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另查明(二)2006年10月1日起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08年1月1日起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10年5月1日起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寒亭区、坊子区、诸城市、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3月1日起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寒亭区、坊子区、诸城市、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2年3月1日起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寒亭区、坊子区、诸城市、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企业变更情况、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差额计算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梅自1994年起到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16日的工资每月发放42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月工资存在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差额部分,金额为2136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其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垫付社会保险费返还、股东权益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一并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部门先行处理,本案中亦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补发被告赵海梅工资差额2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昌邑市昌盛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