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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2014)惠刑初字第14号林腾山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腾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腾山,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腾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腾山及其辩护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腾山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林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长期感情不和。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腾山��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口角。后林腾山独自在家中客厅喝酒并谩骂林某甲以往的种种不是,直至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腾山从自己摆地摊用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冲到家中被害人林某甲所在的缝纫间里,往正在缝纫衣服的林某甲背后刺了一刀。后被告人林腾山返回客厅继续喝酒,直到其儿子林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才将插在林某甲背部的刀拔出来,藏匿于其睡房的床垫下。经鉴定,死者林某甲系左胸背部遭受单刃器刺伤左肺贯通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林某乙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腾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腾山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判处死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腾山在案发后有拨打120的事实虽无法取证,但与林某乙的证言和出警记录是一致的,应依法认定林腾山有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腾山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林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林某甲积怨在心,两人长期感情不和。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腾山为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口角。之后,林腾山独自在家中客厅喝酒并一直谩骂林某甲以往的种种不是之处。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腾山从其摆地摊用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匕首,踹开家里缝纫间房门,冲着往正在缝纫衣服的林某甲背后刺了一刀。之后,被告人林腾山返回客厅和厨房继续喝酒。和林某甲同在缝纫间内的张某某后惊叫,并呼喊林腾山及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当时在二楼的林某乙听到楼下房门被踹开的声音就下楼看个究竟,随即发现其母亲倒在地上,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林腾山将插在林某甲背部的匕首拔出来,藏匿于其睡房的床垫下。经鉴定,死者林某甲系左胸背部遭受单刃器刺伤左肺贯通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当天中午12时26分,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接到林某乙报警电话,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林腾山独自坐在家中案发现场隔壁厨房中,当即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腾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天,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腾山的杀人凶器匕首(上海合金钢牌,木制手柄,单刃)一把及身上穿戴鞋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林某丙接到其五叔林某丁电话后赶到其七叔(即被告人林腾山)家中,看到林腾山酒后坐在客厅椅子上,堂弟林某乙站在房间���口打120,林某乙的未婚妻张某某坐在一楼楼梯上哭。走到房间门边时,林某丙看到七婶林某甲背朝天趴倒在地上,靠近门口的位置,有一把刀插在她的背部,地上流了很多血,人一动不动。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林腾山走到房间内将林某甲背部的刀拔出,拿刀到一楼的卧室内藏起来,林腾山鞋子上沾了血迹。走出卧室后林腾山走到卫生间洗手,洗完手又走到厨房内倒了一些白酒喝,后来坐厨房内的椅子上。之后,林某丙的五叔林某丁、和村里的人、警察陆陆续续来到了现场。还证实从2012年开始,林腾山和林某甲夫妻关系就很不好,两个人经常吵架,几乎每次吵架林腾山都会动手打林某甲。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许,林某乙在其家里二楼听到其父亲林腾山又喝完酒在骂林某乙的母亲林某甲,后来又听到林腾山打电话给林某乙的五伯父林某���说要杀了林某甲,林某丁在劝林腾山,后来林腾山也听得进去。后来,林某乙听到其母亲林某甲在做针织活的那个房间的门“嘣”了一声,林某乙以为是父母在吵架就下楼去,看到林某甲倒在房间门旁边,地板上流很多血。林某乙就将林某甲翻过来看了下,看见后背腰部上面插着一把刀,其就将手捂住林某甲伤口旁边。差不多过了四、五分钟,林某乙看林某甲已经没知觉了,全身发冷,知道没救了就将林某甲放下了。这时林腾山进去将插在林某甲身上的那把刀拔出来拿到一楼房间的床垫下。案发后,110是林某乙拨打的,120是林腾山拨打的。林腾山被抓获之前就知道林某乙拨打110了,仍对林某乙说“要等警察来再说”,故没逃离现场。后来,120、110的都来了,确定林某甲已经死亡。插在林某甲身上的刀子刀柄是木头颜色的,刀身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刀头是尖的��还证实林某乙父亲林腾山平时怀疑其母亲林某甲与他人有染,两人经常吵架、打架。3.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哥哥林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母亲林某甲不行了,叫其快点回家。其回家后看到母亲林某甲面朝地板趴伏在一楼加工房进门的地板上,旁边有一滩的血迹。林某戊赶到家时父亲林腾山、哥哥林某乙、嫂子张某某、堂哥林某丙已经在现场了,林腾山坐在客厅里,后来到厨房里了,林某乙站在客厅里,张某某坐在楼梯上哭泣。后来,村干部来到家里。后来,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把林腾山带走了。还证实林腾山与林某甲平时关系就不是很好,时常会吵架,有时候林腾山喝醉酒之后会打林某甲。林腾山以前跟林某甲吵架的时候有讲过要杀林某甲。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0时左右,其婆婆林某甲发现一件做好的衣服被人用剪刀剪坏了,就���其公公林腾山是不是他剪坏的。当时,林腾山正在客厅里一个人喝酒,他回答说不是他剪坏的,还骂了林某甲。林某甲就返回缝纫间顺手虚掩着门和张某某一起缝纫衣服,可是公公林腾山还在客厅里骂婆婆林某甲。一直骂到12点多的时候,林某甲听到缝纫间的门被林腾山踹开,手里拿了一个东西(当时其没注意看)朝林某甲背后捅了一下就跑到客厅。接着林某甲就倒在地上。张某某赶紧过去想把林某甲扶起来,却发现林某甲背后和地上流了好多的血,其就大声叫丈夫林某乙(当时林某乙在楼上)。林某乙从楼上下来后马上打110和120,并帮林某甲止血,直到120赶到后医生说林某甲已死亡。过了不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把正在厨房喝酒的林腾山抓走了。还证实林腾山和林某甲夫妻二人感情不好,都是分房睡觉的,平时经常吵架。5.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午12时许,其弟弟林腾山打电话给其,说很想打人。林某丁给予劝阻,并打电话给其母亲蔡某某叫她去林腾山家里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大概过了10多分钟后,母亲蔡某某打电话说林腾山用刀把他老婆林某甲捅了,流了很多血。林某丁就打林腾山家里电话,侄儿林某乙接电话说他母亲林某甲已经死了。还证实林腾山怀疑林某甲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自2010年左右,林某甲就不和林腾山同房睡觉了。6.证人林某戌证言,证实林某戌的妹妹林某甲与其丈夫林腾山两人长期感情不和。2013年6月24日,林某戌和大姐林某己、姐夫陈某某代表林某甲娘家人向公安机关表示对林腾山杀害林某甲事件不发表意见,让相关部门秉公处理。7.证人林某庚、林某辛、林某葵证言,证实没听说过林腾山有精神病史,也没有发现其有异于常人的举动(类似精神病患者的举动)。8.证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言死者林某甲系左胸背部遭受单刃刺器刺创致左肺贯通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9.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送检物品的血迹鉴定结果。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情况。1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林腾山拿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刺死被害人林某甲的地点以及藏匿作案工具的位置。林腾山经辨认确认作案工具系木制手柄的水果刀。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8日12时26分,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接到林某乙电话报称:在其位于惠安县螺阳镇锦丰村锦丰小学旁的家中,其父亲林腾山酒后因琐事持刀捅死其母亲林某甲。接报后该所出警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腾山独自坐在案发现场隔壁的厨房中,出警人员当即将林腾山控制住并带回派出���审查。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腾山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14.鉴定结论通知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健康检查表,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林腾山家中及其身上提取到林腾山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鞋服。1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腾山随身物品情况。17.健康检查表,证实林腾山的身体状况符合收押条件。18.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林腾山的儿子林某乙拨打120与其子林某乙陈述一致,但因时效已过,未能调取。19.请求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及被告人林腾山的子女林某乙、林某戊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腾山从轻处罚,留他一命。20.被告人林腾山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腾山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从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看,被告人林腾山系在案发现场即其家中被出警人员抓获归案。证人林某戊、林某丙、张某某亦均证实林腾山在案发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直至被抓获。证人林某乙证实林腾山明知林某乙已拨打110报警电话仍对其说“要等警察来再说”,而没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林腾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腾山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认定林腾山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腾山因琐事持械故意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腾山因夫妻关系不和,酒后持刀捅入其妻后背,杀害其妻,手段恶劣,本应从严惩处。由于本案系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的部分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林腾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腾山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腾山具有自首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腾山犯故意��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腾山犯罪所用的匕首(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