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石韩城与韩振峰机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韩城,韩振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石韩城,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锋,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号。负责人郝尚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韩城与被告韩振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韩城委托代理人黄猛、王建庄,被告韩振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韩城诉称,2013年5月27日19时25分,被告韩振锋驾驶陕AOL6**小型客车沿107省道行驶至107省道阎良段柳家村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及王美峰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振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峰无责任。陕AOL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振锋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270元,对于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权。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振锋辩称,事情发生属实,是我刚启动车时发生的事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8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25分,被告韩振锋驾驶陕AOL6**小型客车沿107省道行驶至107省道阎良段柳家村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石韩城及乘坐人王美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石韩城被送至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10470元、门诊医疗费525元,共计医疗费10995元。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韩城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韩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振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峰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振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270元。原告石韩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5元(含被告韩振锋已支付医疗费827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x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x11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元(其父853元、其母2046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830元。另查明,陕AOL6**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韩振锋。陕AOL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对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陕AOL6**号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韩城负次要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石韩城具体损失共计508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振锋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韩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0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韩振锋医疗费82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韩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59元;四、驳回原告石韩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即858.5元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858.5元。由原告石韩城负担857.5元,被告韩振锋负担200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韩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付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