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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与张毓怀、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张毓怀,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竹江桥堍。法定代表人钱金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被告张毓怀。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H1106室。法定代表人张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以下称吴江特新厂)与被告张毓怀、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神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王唐成、田媛,被告上海神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被告张毓怀、上海神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特新厂诉称:一、原告是ZL20071014××××.1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原告持续为该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一曾是原告市场销售人员,主要负责原告有关包树布等产品在上海地区的销售。被告一早在2010年就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樟马建材市场11幢17号设立毓阳建材经营部(一直持续经营至今)。该经营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树木养护布、包树无纺布等均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二是一家无纺布制造企业,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樟马市场11栋17-18号、6栋19号、7栋21号】设有专营店,专营店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树木养护布、包树无纺布等均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员将两被告在中国知名交易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载出的许诺销售树木养护带产品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闵证经字第1552号公证书。2014年9月4日,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由两被告制造、销售的树木保湿带以及园林绿化植物保护保湿保温防寒带两种产品,向两被告支付了4276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在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办公室,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由两被告制造、销售的树木保湿带、绿化苗木加膜树木养护带以及园林绿化植物保护保湿保温防寒带一系列产品,向两被告支付了134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苏州市吴中公证处接收到被告交付的侵权产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8号以及(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并且在公证过程中取样封存了部分侵权产品。经相关比对和分析,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24617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书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4617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ZL20071014××××.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发明名称“无纺布在树木养护中的应用以及用于树木养护的无纺布”,专利申请日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1月27日。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发明专利目前有效。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4)沪闵证经字第155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有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4、(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证据5、(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收货时与被告沟通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6、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第四组证据:证据7、购物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340元和4276元,证明被告一销售了侵权产品,也是原告的合理开支。证据8、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67元和214元,证明原告代理人将相应开票税款转入被告一账户,也是原告的合理开支。第五组证据:证据9.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费发票4020元。证据9.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费发票4000元。证据9.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费发票500元。证据9.4、查档费发票200元。证据9.5、律师费发票10000元及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第六组证据:证据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一经营上海市闵行区毓阳建材经营部。证据11、有关树木养护带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曾大力宣传所售产品为专利产品。证据12、被告一的人寿保险单,证明被告一曾是原告员工。证据13、四份送货单,证明被告一曾是原告上海仓库的销售负责人。两被告共同答辩:1、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一实际是被告二的销售人员;2、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该发明专利有两项独立的权利请求。一是用途专利;二是产品专利。被告二所销售的相关产品并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3、被告二销售的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且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太仓市沙溪镇天雁无纺布厂(以下称太仓天雁厂)与被告二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载明双方建立产销合作关系,太仓天雁厂授权被告二为全国销售代理商,销售树木养护布、包树布等短纤针刺无纺布系列产品。太仓天雁厂供应的产品如发生知识产权方面纠纷,被告二不承担责任。证据2、太仓天雁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前述协议签字人费惠忠是该厂股东。证据3、太仓市兴邦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前述协议签字人林本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4、一组送货单,证明原告销售的有关产品均有进货渠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二使用了被告一注册的网店,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是以被告一的名义实施的,或是被告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侵权产品,销售本身不侵权。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一是发票项下商品的实际销售人。对于证据9.1-9.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费用合理性由法院审核。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一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产品均为专利产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为专利产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交换时未提及该销售代理协议及送货单据,该销售代理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与送货单时间不符,证据中涉及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是被告因为诉讼需要而提供的,不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而其中7月10日送货单上签字的为张福与张毓怀,恰恰证明了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供了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认证。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一张毓怀是否系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2、被告一、二的涉案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经审理查明:吴江特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平望镇南竹江桥堍,投资人钱金荣,成立日期2001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化纤、棉、原辅材料、无纺布、土工布、热熔布;化纤、棉、羊毛、绢、麻整理加工;纺纱及织造基布。张毓怀系上海市闵行区毓阳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樟马建材市场11幢17号(顾戴路1538号),成立日期2010年3月30日。上海神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H1106室,法定代表人张福,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建材、建筑装饰材料、包装材料、环保材料、防水堵漏材料、塑料制品、化纤制品、建筑五金、机械设备的销售,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吴江特新厂系发明名称为“无纺布在树木养护中的应用以及用于树木养护的无纺布”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发明人:钱金荣,专利号:ZL20071014××××.1,专利申请日: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1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无纺布在树木养护中的应用,是将无纺布包覆在树茎表面,用于保护树茎。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纺布在树木养护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纺布中含有杀虫剂、杀菌剂、保湿剂、植物生长剂中的一种或其任意混和物。3、一种缠绕在树茎上用于对树木养护的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纺布为宽度在13cm-40cm,长度在15cm-50cm的带状布,所述的无纺布上含有杀虫剂、杀菌剂、保湿剂、植物生长剂中的一种或其任意混和物。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纺布的纤维直径为1.5旦-6旦,纤维长度为38-70mm。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纺布的厚度为2mm-5mm。诉讼中,吴江特新厂明确本案以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追究张毓怀、上海神丽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2014年8月13日,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俞佳颖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潘德祥和工作人员徐翀琳现场监督俞佳颖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www.1688.com”网址,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主页面,选择搜索“供应商”并在搜索栏内输入“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树木养护带”,点击搜索图标,显示相应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上海神丽建材有限公司”,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供应产品”项下“树木养护带”,显示相应页面。点击所显示的“树木养护带”产品中排在第一位的、标价为“¥4.50”、简介为“厂家直销植物绷带替代草绳春季保温保湿”的产品链接,显示相应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相应页面。上述页面内容均截屏复制保存并打印。2014年8月1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闵证经字第1552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上述页面产品特点中称:树木养护带(包树布)有以下几个特点:1、使用方便,包树布宽10cm-30cm,比传统草绳更方便包裹树干。2、防寒效果好,包树布采用涤纶、丙纶等化学纤维制成,经过试验,比传统草绳防寒抗冻效果更好。3、价格低廉,相对于市场上的草绳,同等树木需要的包裹量,使用包树布的成本大大降低。包树布代替草绳,包裹在树干上,具有防寒抗冻,保温等作用,且价格低廉,对环境低污染,是一种属于绿色环保的农业加工产品。2014年9月16日,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田媛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王闻阳和工作人员周洋现场监督,由该处工作人员林峰根据田媛提供的网址、路径等利用公证处电脑等设备进行操作。开启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shyyjctgcl.1688.com”,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里的“公司档案”,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里的“供应产品”下拉列表里的“包树布系列”,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左上方“请登录”,显示相应页面,由在场人田媛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的“登录”,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里的产品列表里第一行第二个产品(显示为“¥4.50现货供应树木养护布原林绿化植物保护保湿保温防寒”),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的“加入进货单”,显示相应弹出框。关闭弹出框,返回产品列表页面,点击该页面里产品列表第二行第三个产品(显示为“¥6.00厂家直销绿化苗木加膜树木养护…”),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的“加入进货单”,显示相应弹出框。关闭弹出框,返回产品列表页面,点击该页面里产品列表第三行第二个产品(显示为“¥7.50厂家直销树木保温布植物保湿绿化替代草…”),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时所显示页面的“加入进货单”,显示相应弹出框。点击上步操作结束后所显示弹出框的“去结算”,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后所显示弹出框的“确认下单”,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后所显示弹出框的“提交订单”,显示相应页面。点击上步操作结束后所显示页面的“下一步”,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的“订单详情”,显示扩展内容,再由在场人田媛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上步操作结束后所显示页面的“确认付款”,显示相应页面。上述页面内容均截屏复制保存并打印。上述页面显示,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田媛在网址“shyyjctgcl.1688.com”的网店购买了“现货供应树木养护布园林绿化植物保护保湿保温防寒”、“厂家直销绿化苗木加膜树木养护布(替代传统捆札绳)”、“厂家直销树木保温布植物保湿绿化替代草绳”三个产品,价格合计1340元。2014年9月17日,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田媛在该处公证员王闻阳和工作人员周洋现场监督下,收到由万邦快递工作人员送达的三个邮包,并取得编号0018482的《万邦快运专线托运单》和编号NO.0572732《送(销)货单》各一张。该处公证员王闻阳和工作人员周洋在该处拆封上述三个邮包并拍照,取得邮包内的NO.6062663《收据》一张,并根据在场人田媛指示从其标示为“加膜型包树布”邮包内随机取出两件物品,将其中一件物品单独封存,另一件物品与其标示为“普通型包树布”和“加宽型包树布”的邮包内各分别随机抽取的两件物品(每个邮包一件)一同封存。2014年9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8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2014年9月17日,吴江特新厂委托代理人田媛再次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王闻阳和工作人员周洋现场监督田媛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话(0512-6513****)的免提功能,拨打电话(0183210××××8)及通话的过程,现场摄像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4年9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庭审中,吴江特新厂出示了公证购买的实物,经张毓怀、上海神丽公司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吴江特新厂主张还曾从张毓怀、上海神丽公司购买过同样产品计4276元,张毓怀、上海神丽公司对该主张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一张毓怀是否系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为涉案公证购买中销售行为主体的确认问题。第411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网址“shyyjctgcl.1688.com”的网店内下单购买了涉案产品。该网址页面显示其系上海神丽公司阿里巴巴的网店,故销售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二上海神丽公司,两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一张毓怀进行了联系,涉案销售发票中的收款方亦为张毓怀,故张毓怀事实上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查明,被告一张毓怀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有上海市闵航区毓阳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为上海市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538号【樟马建材市场11幢17-18】,成立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状态存续,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上海神丽公司网店页面之公司概括中称:上海市神丽建材有限公司(原毓阳建材),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538号【樟马建材市场11幢17-18】,但神丽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H1106室。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二上海神丽公司对外宣称原系毓阳建材,现被告一张毓怀注册的毓阳建材经营部并未注销,且张毓怀参与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二上海神丽公司也在毓阳建材经营部的注册经营地点实际经营,两被告事实上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故应认定被告一系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一、二的涉案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涉案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无纺布在树木养护中的应用,是将无纺布包覆在树茎表面,用于保护树茎”,该权利要求在于将无纺布包覆在树茎表面、用于保护树茎的实施,而被告一、二的涉案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未覆盖该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内容,故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特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江特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