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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邱明,余先辉,何金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蒋旭,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邱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余先辉,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何金桃,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蒋旭与被告邱明、余先辉、何金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被告邱明、余先辉的委托代理人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旭诉称,被告邱明、余先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邱明、余先辉购买了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北街80号房屋1栋,用于经营宾馆和茶楼,双方商定由原告为其进行装修。2012年1月装修完工后,被告邱明、余先辉支付了大部分装修费用,余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邱明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装修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241000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被告邱明、余先辉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何金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旭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邱明、余先辉、何金桃支付欠款241000元。被告邱明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出具,但因工程质量有些问题,被告才拒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何金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个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邱明欠原告装修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241000元。本案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被告邱明、余先辉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邱明、余先辉购买了位于资中县北街80号房屋1栋,用于经营宾馆和茶楼,双方商定由原告为其进行装修。2012年1月装修完工后,被告邱明、余先辉支付了大部分装修费用,余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邱明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装修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241000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被告邱明、余先辉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何金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蒋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邱明、余先辉、何金桃支付欠款24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蒋旭要求撤销对被告何金桃的权利主张、被告邱明、余先辉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蒋旭要求撤销对被告何金桃的权利主张、被告邱明、余先辉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明向原告蒋旭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蒋旭与被告余先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明对原告蒋旭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邱明、余先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蒋旭要求被告邱明、余先辉支付所欠工程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旭自愿放弃被告邱明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邱明、余先辉辩称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拒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余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蒋旭装饰装修工程款241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邱明、余先辉负担(原告蒋旭已预交,被告被告邱明、余先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蒋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谦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邓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