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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姜精宝与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精宝,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姜精宝,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普工。委托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烽火科技大厦B座8楼。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十里牌卧龙湖畔恒大金碧天下宇恒项目部。原告姜精宝与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精宝的委托代理人施慧、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精宝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宇恒公司所承建的溧水区十里牌卧龙湖畔恒大金碧天下的工地去做施政、管网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在工地做的是小工工种,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底该工程结束。200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又到被告宇恒公司承建的江宁殷巷清水亭路恒大绿洲工地,同样去做施政、管网及零星工程的施工,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9月初该工程结束。经部分结算,在上述两处工地中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的工资计7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宇恒公司的法人钱培松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而被告恒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意该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款监督宇恒公司优先支付。故原告认为,其与宇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宇恒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恒大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的欠条中所涉的工资款系原告在十里牌卧龙湖恒大金碧天下施工的工资款项。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一、恒大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恒大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严格来说原告存在“告错人”的情形,应该驳回原告对恒大公司的起诉。2、原告与宇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该依照相关法律关系通过劳动争议纠纷的途径解决,不应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恒大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大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恒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宇恒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李景荣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姜精宝2012年工资款柒仟元整(7000)”。并由被告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培松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从2009年以来,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被告恒大公司的部分工程,其中包括被告恒大公司的溧水区十里牌卧龙湖畔恒大金碧天下的相关工程。2013年4月23日,被告恒大公司的工程部发布通知一份,在该通知中写明“由于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设备款,从即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凡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有实际工作单据并持有“南京宇恒园林”及“钱培松”签字盖章的欠条,可至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部备案,待宇恒园林结算完成,由恒大工程部监督其优先支付。”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通知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宇恒公司雇佣在被告宇恒公司所承接的工地上做小工,工资按天结算,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宇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恒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恒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不应包括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故不能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精宝工资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精宝对被告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9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宇恒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