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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与吕佰尧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吕佰尧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有灿。被告:吕佰尧。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吕佰尧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佰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在嘉兴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中与案外人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木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诉讼,并要求指定原告单位律师吴有灿为诉讼代理人,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数额的百分之十七计付,此代理费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七天内,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乙方,在第一笔执行款或对方履行款到账后七天内优先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案件经上虞法院一审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朱宝灿承担支付木材货款850700元,支付违约金193534.25元,合计1044234.25元。后因朱宝灿死亡,其家人又未承受且无支付能力,被告没有申请执行,而由原告兄弟吕海尧代被告根据当初案外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的承诺,要求万峰公司履行当初承诺代付上述款项。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原告也按被告要求予以配合参与协商。因万峰公司资金紧张,原告积极想办法,提出以支付少量现金,余款以万峰房产公司的商品房折价抵偿的办法解决,万峰公司及被告对此都表示愿意接受。最后万峰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以90万元了结,其中现款支付20万元,余款70万元以房抵偿(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他人收取了房款)。现被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7752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电话联系不通,原告去被告在上海莲花南路的货栈寻找,那里的人说被告早已搬迁。原告又发函给被告,但函件被退回。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17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佰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吕佰尧因在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石堰小区(二期)建设工程中与案外人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木材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指定原告单位的律师吴有灿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数额的百分之十七计付,此代理费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七天内,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一方,在第一笔执行款或对方履行款到账后七天内优先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案件经原上虞市人民法院(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朱宝灿承担支付木材货款850700元,支付违约金193534.25元,合计1044234.2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朱宝灿未履行法院判决。案外人原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起诉前对被告吕佰尧的承诺,就朱宝灿拖欠的材料款代为履行了9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商品房抵充70万元),并约定对债权债务一律清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律师费,并发律师函,但均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2010)绍虞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代付木材款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材料、收据、中国邮政快递退回函件等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吕佰尧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诉讼代理系风险代理,其收费标准未超过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已代理了一审、二审的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数额的百分之十七计付,故被告应按1044234.25元的百分之十七的支付代理费,即177520元。现被告已获得代为履行的款项9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77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佰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佰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承担1925元,被告吕佰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