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槐店乡杨大湾村陈畈东,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显岗厦边村九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自报名),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州区马寨乡姚老家村大路***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显岗厦边村九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始,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厦边村市场一间铺位内共同经营“三公大吃小”形式的赌场,吸引群众参赌,从赌资中抽头渔利。李某某负责在赌场中发牌及从赌资中抽头渔利;黄某某负责保管抽头所得赌资并分配给其他赌场工作人员;屈某某在赌场望风,每天领取200元工资;张某某提供扑克牌、凳子和桌子等赌博用具,每次收取10元至100元不等。同月29日16时许,民警查处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及朱某某等参赌人员共14人,现场起获赌资3899元、扑克牌及桌凳等赌博用具一批。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与屈某某、张某某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圆桌一张、木凳七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赌资38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