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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198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薇薇、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12分左右,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KC1**号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花园路路口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为136mg/100ml,后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