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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北碚区文明晶体元件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北碚区文明晶体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4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0-2。法定代表人胡亚明,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文明晶体元件厂,住所地北碚区黄桷文笔沱55号,组织机构代码X2204807-2。投资人唐铁林。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环罚(201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刚玉轴承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刚玉轴承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