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思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0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宗,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7项。1.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33.31元(医疗费1707.89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66498.76元、护理费16833.33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0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合并审理;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思宗驾驶粤S820**号轿车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思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20**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10天,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患者视物重影、家属注意看护以避免摔倒受伤(建议陪护1人),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郑某某、郑珍君)、之后陪护1人(郑珍君),门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思宗支付,被告李思宗已就医疗费用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产生费用为1707.89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意见,并考虑事发时原告为5周岁的儿童,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定残时年满6周岁,属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以下证据:居住证明、储蓄对账单(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均有定期存款10笔)、原告父亲工作证明、原告母亲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接种本、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奖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发前跟随其父母在东莞居住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伤残系数)=66498.76元。8.鉴定费:401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医嘱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其提交的事发后的储蓄对账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父母的工资收入金额不予确认,由于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其必然会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10天+50元/天×30天(住院第一个月)=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助听器的发票、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购买助听器金额为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参照残疾辅助器具评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价格虚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侧神经性耳聋,佩戴助听器合理,参照《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评定(8.1)价格表普通型的助听器价格为0.02-0.025万元,原告提交的助听器发票金额明显高于参考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助听器价格250元。12.交通费:原告住院110天,其父母来回医院照顾、处理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3.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考虑原告为外地居民,其亲属探望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10天的费用,该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思宗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相对于粤S820**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思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思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思宗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8207.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该8207.89元,应由被告李思宗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87632.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5839.9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839.98元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