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桂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桂,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桂。委托代理人刘书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7733-2。法定代表人耿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桂自2002年起在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浦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23日,李金桂在庭审中称未上班的原因为瀛浦公司要求其提前退休,并按照137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瀛浦公司称是根据李金桂的申请而让其提前退休,按照各阶段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后李金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瀛浦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6384元,2012年3月11日至4月17日的病假工资3500元,返还李金桂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856.88元,发放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因提前退休停工的工资,标准按3380元/月计算,要求瀛浦公司按照3380元/月的标准为李金桂补足2002年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并按照3380元/月的标准为李金桂补缴2002年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3年3月8日裁决:一、瀛浦公司支付李金桂加班费5716.7元、病假工资912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6290元,以上共计12918.7元,二、瀛浦公司为李金桂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3280元/月计算,个人部分由李金桂自理,三、驳回李金桂的其他申诉请求。李金桂对该委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李金桂于2007年10月在盐城市亭湖区参加了个人参保专户的养老保险,并于2007年10月9日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24920元,2008年6月6日李金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8.4元。李金桂于20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期间、2月28日、2月29日以及2012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请病假未到公司上班。庭审中李金桂陈述上班时间为每天八小时,除春节外节假日无休。庭审中李金桂提供了工资条1份和银行对账单1份,其中工资条载明李金桂的2011年3月份的工资为2604.5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基本基本工资为1140元,工龄工资为160元,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不固定,2012年7月份工资为3072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银行对账单载明瀛浦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为李金桂发放工资2726.5元、2012年2月10日发放工资3291.94元、2012年3月12日发放工资1236.15元、2012年4月10日发放工资2355.11元、2012年5月10日发放工资2975.75元、2012年6月13日发放工资2975.75元、2012年7月10日发放工资2974.75元、2013年8月10日发放工资3072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工资1682.6元,2012年10月10日发放工资3403.25元;瀛浦公司也提供了李金桂20**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单,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份的李金桂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也载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李金桂的工资分别为2915.55元、2727元、2726.5元、3291.94元、1236.15元、2355.11元、2975.75元、2975.75元、2974.75元、3072元、1682.6元、3403.25元,李金桂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工资为3280元/月。而各月工资中李金桂支付其中有“加班工资”分别为:1360元、1360元、1360元、1960元、210元、1176元、1960元、1960元、1730元、1910元、1910元、1910元,其中2012年2月份扣除李金桂基本工资194.22元、2013年3月份扣除李金桂基本工资65.14元,其中还载明李金桂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出勤时间为30天、31天、30天、22天、4天、15天、30天、26天、26天、26天、29.5天。又查明:李金桂为主张自己的医疗保险损失提供了体检报告1份、病历1份和医药费发票4份,瀛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金桂主张的该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该先经劳动仲裁;瀛浦公司为主张已经为李金桂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供了费用报销单1份和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1份以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1份,其中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中载明瀛浦公司为李金桂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费公司应承担部分19278元,李金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养老保险系以个人名义缴的。以上事实,有李金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条1份、工资对账单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社会保险手册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送达证明1份、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2份、体检报告1份、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4份、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1份、工资条1份、费用报销单1份、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1份、补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1份以及李金桂、瀛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金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瀛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384元并补发2012年2月至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500元,瀛浦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856.88元并按照当地工资标准为李金桂增补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瀛浦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要求瀛浦公司按照李金桂在单位应发工资标准发放因单位要求提前退休停工的工资损失24000元(截至2012年9月底),要求瀛浦公司按照同类职工待遇为李金桂补办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瀛浦公司认为李金桂在2012年10月底向其申请提前退休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李金桂的主张系瀛浦公司要求李金桂提前退休。提前退休是国家对特种行业的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制度,提前退休需要劳动者个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本案李金桂从事的工作并非可以提前退休的特种岗位,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瀛浦公司要求其提前退休,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因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前退休”,只是瀛浦公司让李金桂退出工作岗位,瀛浦公司的行为给李金桂的劳动权利造成了损害,使李金桂不能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此瀛浦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以李金桂正常出勤情况下3280元/月的标准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李金桂应得工资为37720元,扣除瀛浦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李金桂的1370元,瀛浦公司应该赔偿李金桂的损失为21280元,瀛浦公司主张按各阶段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金桂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金桂主张加班费6384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而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中的考勤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考勤记录上的李金桂的病假时间也能够与李金桂的陈述相互印证,而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能够与李金桂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李金桂的加班时间为双休日加班516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共计40小时。庭审中李金桂、瀛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的每月瀛浦公司固定发放李金桂的基本工资以及工龄工资的总额作为李金桂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瀛浦公司应该发放李金桂的加班费为6547.93元。瀛浦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条中有“加班工资”一栏,而在其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份工资条中为“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二者相互矛盾,而瀛浦公司提供的后一工资条恰与李金桂提供的工资条中的结构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加班工资”应该为“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李金桂、瀛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栏工资的具体构成,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审法院确认该栏目中的一半金额为瀛浦公司发放李金桂的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瀛浦公司已经发放李金桂加班工资为8518元,瀛浦公司支付李金桂的加班费并不存在差额。关于李金桂要求瀛浦公司补发2012年2月至3月份期间病假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瀛浦公司应该支付李金桂病假工资,而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也能反映出来在李金桂病假期间,瀛浦公司已经按照基本工资的80%支付了李金桂病假期间的工资,该项费用瀛浦公司无须支付李金桂。李金桂主张瀛浦公司按照同职工待遇的标准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李金桂要求瀛浦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856.88元并按当地职工标准增补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李金桂要求瀛浦公司赔偿其未交医疗保险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桂20**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21280元。二、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李金桂加班费5716.7元,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病假工资912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金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几乎天天上班,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所列举的加班工资并非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足额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2、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全额工资发放。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一审判决不予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瀛浦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桂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瀛浦公司安排李金桂提前退休,侵犯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利。李金桂要求瀛浦公司补足提前退休期间的工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桂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对于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没有异议,现争议的是瀛浦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双方提供的工资条中均有“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一栏,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栏目的具体构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栏目中的一半金额作为瀛浦公司已发放李金桂的加班工资较为合理。上诉人李金桂否认该栏目中发放了加班工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桂主张的病假工资问题,经查,瀛浦公司已经按照基本工资的80%支付了李金桂病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李金桂要求瀛浦公司补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桂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瀛浦公司应当按照缴费标准,为李金桂在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法院不予理涉。至于上诉人李金桂主张的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翊雯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