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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袁某甲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袁某甲,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荣健,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甲及代理人李国强、雷某某及代理人郭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闹离婚。自2012年初至今,双方一直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五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身份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60.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欣林-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