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淮河大桥向盱城镇城区方向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相撞。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014年3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费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01)盱刑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查询,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