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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陕延市区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2时50分,被告人郭XX驾驶陕JQK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东圣宾馆公路处,其因倒车与被害人范XX驾驶的陕J196**号桑塔纳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XX血醇浓度为154.8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郭XX赔偿被害人范XX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对被害人范XX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