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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用树与被告张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徐用树,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才,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用树与被告张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用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张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用树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张吉才与贾良文两家合伙多次赊购原告水稻,共欠货款合计48358元,后被告付款24000元,余款24358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358元。被告张吉才辩称,被告未从原告手中购买粮食,是贾良文购买原告粮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与贾良文不存在合伙关系,24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吉才与贾良文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11月份,原告共分6次向贾良文出售水稻,贾良文共欠原告货款合计48358元,贾良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张吉才粮食购销凭证”6张。2013年3月2日,原告徐用树将上述6张凭证交给被告张吉才,被告张吉才付款24000元,并出具了0000047号“张吉才粮食购销凭证”给原告徐用树,该凭证载明:“带(代)收贾良文欠条6张,计币48358元,已付24000元,下欠24358元,欠款人:张吉才。”余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张海成等10人向本院对贾良文及被告张吉才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本院确认贾良文及被告张吉才系合伙关系,判决贾良文及被告张吉才对张海成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张吉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张海成等人案件确认的买卖行为发生时间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凭证、本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张吉才与案外人贾良文与系合伙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吉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贾良文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吉才辩解其与贾良文不是合伙关系,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用树货款2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