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王友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王有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王国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金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珊,男,汉族。原告王国成诉被告王有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国成诉称,2010年10月,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同被告王有珊相识,并了解到被告欲转让其锰矿的矿业权,原告对矿业经营较感兴趣,遂前去矿山看了情况,并同被告进一步洽谈了转让经营权的相关事宜。2010年10月25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交付采矿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移交矿山现有设备、设施;由被告出具资料双方共同前去相关部门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等协议条款。原告以约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又以公司须收取信息费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30万元,并协商最终该矿没有交易成功,则全款退还。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予以了支付,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履行,该矿交易未成功。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始终推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有珊返还原告王国成3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珊系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国成与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同意将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采矿矿业转让给原告王国成,并承诺确认已报经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王国成对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进行了充分的理解和考察,并查阅了相关文件、证照(复印件),原告王国成同意受让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双方约定,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采矿权转让费为5000000元,该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有珊个人账户,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王国成支付被告王有珊300000元;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全部转让手续后支付32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在办理完全部的采矿证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王国成指定公司名下后支付1000000元;在接手经营矿山后予以公告,在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没有任何纠纷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三个月内付清500000元。协议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王国成负责组建具备矿山开采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作为受让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的合法载体,对矿山进行经营和开采。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国成预付被告王有珊转让费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有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采矿权转让费预付款三十万元整,300000元整,身份证号612127197112111016,收款人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王有珊2010年10月25日”。��告王国成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王有珊以公司须收取信息费为由,要求原告王国成再支付300000元。原告王国成支付被告王有珊300000元信息费,并由被告王有珊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国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备注收此款项为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转让信息费,如此矿没有交易成功,全款退回)身份证号612127197112111016收款人:王有珊2010年10月25日”。该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王国成投资组建了新疆鑫缘伟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王有珊主张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未按约定办理采矿证的过户手续,双方订立的《矿产转让协议》并未取得行政部门的批准,该矿交易未成功,被告王有珊应返还原告王国成信息费3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国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及被告王有珊矿产转让合同纠纷,要求返还300000元信息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王有珊收取300000元信息费属于个人行为,被告王有珊答辩认为已促成双方签订矿产转让协议,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期间,因原告王国成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2011)天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另查,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国成以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未按约定办理采矿证过户手续,双方订立的矿转让合同并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王��珊、徐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并返还预付款300000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国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新疆鑫缘伟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王国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王国成的诉请,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2011)天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12日,新疆鑫缘伟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王有珊、徐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并返还预付款3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有珊下落不明,新疆鑫缘伟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2013)天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采矿权转让协议、(2011)天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卷宗、(2013)天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卷宗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国成与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矿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王国成预付被告王有珊矿产转让款300000元,同时又给被告王有珊支付信息费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有珊出具收条如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交易未成功同意全款退回信息费,后原告王国成与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的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转让交易未成功的事实,由收条、采矿权转让协议、(2011)天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卷宗、(2013)天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成投资组建新疆鑫缘伟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与新疆灵坤宝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矿产转让交易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使哈密市图兹雷克锰矿的矿交易未成功,故被告王有珊应返还原告信息费300000元。被告王有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国成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成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有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素甫 ·沙力代理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仁古丽·买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