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独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李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李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和平路21号;代表人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军,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志明,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被告李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核及通过CIIS系统查询,并报经上级行审批,同年8月19日向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XXXXXXXXX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牡丹信用贷记卡一张,被告于同年9月20日到原告处签领、启用该卡,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在消费之日起最长期限60日内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额,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透支本息3351元,故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351元,2、解除原、被告间的牡丹贷记卡合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明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贷记卡,同年8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XXXXXXXXX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牡丹信用贷记卡一张,被告于同年9月20日到原告处签领、启用该卡,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在消费之日起最长期限60日内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额,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透支本息33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申请书及承诺,牡丹信用贷记卡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含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借款人(持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牡丹信用贷记卡一张,并已按照该信用卡的最高额度2000元全部消费,且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为135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已放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可,据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本息3351元;因被告已违约,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卡号为6XXXXXXXXX牡丹贷记卡合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与被告李志明卡号为6XXXXXXXXX的牡丹贷记卡合约。二、被告李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壹元(¥3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韦绍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