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本市秦淮区四方巷巷口附近,向施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施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479克,在抓获现场地上查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单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共计净重3.766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