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安某伙同安小勇(已判决)从温州出发,次日凌晨二人来到磐安县大盘镇,先由安小勇爬窗进入磐安县大盘镇安田村19号被害人周某甲的家里,后打开门让被告人安某进入,二人在二楼的一个卧室里盗得700元人民币。之后,二人又来到磐安县大盘镇安田村15号被害人周某乙家前,先由被告人安某在底楼窗户处伸手拿出一条裤子,盗得200元人民币,接着安小勇通过攀爬周某乙家的另一个窗户进入室内,打开门后让安某进入,二人在底楼听到有人起床的声音后逃出。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伙同安小勇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磐安县方前镇。先由安小勇爬窗进入到磐安县方前镇茶潭村白头山自然村被害人梅某甲的家里,后打开门让被告人安某进入,二人在二楼被害人梅君某的卧室里盗得500多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共计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安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梅某甲、梅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安小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