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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新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秀行初字第4号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理伟,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单位性质: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兰英,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第三人张新樟,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建议书及通知书。因张新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理伟、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辉、第三人张新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第三人张新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张新樟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在事故发生前将车牌号为闽BY16**的客车承包给经营者陈国权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者承包期间因事故造成驾、乘人员的伤害及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承包经营者承担,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7号复议决定时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所经营的公共客运不适用上述规定,故经营者陈国���具备承包主体资格,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陈国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闽BY16**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莆政行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闽运管道客(2008)29号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补充意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对张新樟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张新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张新樟的医疗诊断证明书;3、莆公交认字(2012)第00412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以及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表;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证人陈国权的证言;7、车辆承包经营合同;8、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告知书。第三人张新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材料及证据。开庭审理时述称:其驾驶的闽BY16**客车属于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月工资也由原告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张新樟于2012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之后开出的申请表无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对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质证如下:1��合同书中承包人陈国权是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该承包行为违法;2、经营人陈国权把车辆挂靠在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客运运输,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第三人张新樟为该公司驾驶员。同年11月21日8时许,第三人张新樟驾驶原告公司的闽BY16**客车由文甲往莆田方向行驶途中,与前方掉头行驶的浙G189**货车相碰撞,第三人张新樟受伤。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张新樟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同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新樟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新樟作为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新樟受聘于原告公司,并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原告公司客车的事实,有2012年9月18日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原告单位“同意接纳”的意见、在2012年9月25日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柱“同意聘用”的意见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第三人张新樟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闽BY16**客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上闽BY16**客车属原告所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新樟不属其公司聘用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新樟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的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无效的质证意见,经查,该份申请表上的“12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该表上时间是否为12月无法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新樟的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丽英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