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刘剑诉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40号原告(被告)刘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光丰3社。法定代表人蒋兴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箭(该公司经理),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诉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神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4)隆昌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隆昌神驹公司诉被告刘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被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被告(原告)隆昌神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魏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剑诉(辩)称:刘剑自1999年1月1日与隆昌神驹公司发生劳务关系至今,并签订了多次合同,隆昌神驹公司置刘剑合法主张不顾,拒不依法与刘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维护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剑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现刘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隆昌神驹公司支付赔偿金55636.32元;(二)判决隆昌神驹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8560元;(三)判决隆昌神驹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安全奖200元;(四)支付刘剑离岗前体检的体检费用。并于2014年1月10日增加请求隆昌神驹公司赔偿失业金17976元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原告)隆昌神驹公司的起诉辩称,神驹公司成立时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反映出来是在1997年,刘剑1999年进入隆昌神驹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神驹公司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失业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隆昌神驹公司辩(诉)称:隆昌神驹公司是2004年从隆昌运输二公司从集体企业改制过来的,整个运输二公司是与每个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工龄都是了断了的。刘剑所主张的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刘剑的合同是2013年4月份到期,2013年3月30日公司开会,刘剑参加了的,公司当时就宣布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刘剑也没表示异议。同时,隆昌神驹公司与刘剑劳动争议一案,刘剑于2013年6月8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令隆昌神驹公司返还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二)裁令隆昌神驹公司安排刘剑工作并交纳2013年5月后的养老保险。刘剑申请仲裁后到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前并没有提出其他仲裁请求,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却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及失业金进行了仲裁,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隆昌神驹公司不向刘剑支付经济补偿金27818.36元及最低工资6420元。经审理查明: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是一个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其下属有其全资子公司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昌神驹公司)、隆昌五联公司、内江运泰运业公司隆昌神驹公司。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前隆昌神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员的工作。2001年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制工作启动,为顺利出售,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委托四川君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四川君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了该公司的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前隆昌神驹公司作为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纳入评估范围,于2003年11月29日随同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一起出售给了案外人魏某,2004年5月26日,隆昌县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组为隆昌神驹公司。改制后,隆昌神驹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成立时间与前隆昌神驹公司的成立时间一致,其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0日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在内江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制出售工作已经完成,处理善后工作留守组决定于2004年3月31日解散,凡未办理职工了断手续及其他问题的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弃权处理。2004年3月29日隆昌神驹公司张贴招聘公告,并公布了招聘驾驶员的条件、责任、待遇。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刘剑与隆昌神驹公司签订有驾驶员聘用及安全责任书。2011年4月25日刘剑最后一次与隆昌神驹公司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该合同有刘剑的签名及手印和隆昌神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宗的签名,但当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上的盖章,是隆昌神驹公司2011年10月18日补盖的。2013年3月30日,隆昌神驹公司召开大会,会上通知了刘剑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刘剑没有继续在隆昌神驹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2013年10月11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依法裁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所缴养老保险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记录返还养老保险费。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立即安排申请人工作并缴纳2013年5月后的养老保险。并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失业金或生活救助费作出隆劳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刘剑的月平均工资为2233.33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隆昌神驹公司没有为刘剑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申他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请示、批复等改制文件、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在内江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四川君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劳动合同一份、隆昌神驹公司2013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申请书以及仲裁笔录、隆昌神驹公司的营业执照、隆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购买情况表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被告)刘剑提出的隆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龄认证表以及神驹公司出具的公示职工特殊工种的通知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1月1日建立与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制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事项与当事人申请事项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隆劳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却对刘剑并未提出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对程序违法的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可对已经仲裁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进行实体审理。刘剑在庭审中主张赔偿金而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系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一并审理。二、关于离岗前职业检查体检费和2013年1月至4月的安全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得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剑于仲裁时没有请求隆昌神驹公司支付离岗前职业检查体检费和2013年1月至4月的安全奖,隆劳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也并未涉及该两项请求,故对刘剑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隆昌神驹公司是否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隆昌神驹公司是由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经过改制后成立的私有制企业,与曾经系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前隆昌神驹公司在企业性质上不同。2004年3月17日,隆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对交通局《关于转报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第四点要求,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另行报批,因此不能以隆昌神驹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成立时间认定隆昌神驹公司与前隆昌神驹公司是一个主体。2004年2月10日,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在内江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表明该公司改制时已对与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故刘剑自2004年5月26日起与改制后的隆昌神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隆昌神驹公司关于工龄认证表、公示职工特殊工种的通知所载明的劳动关系期间与改制的事实相冲突,刘剑以上述材料证明与改制后的隆昌神驹公司劳动关系于1999年1月建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2004年5月26日到2013年4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不足10年,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后即具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同条第(三)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有两次以上无固期限合同的情况下,当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已就续订劳动合同有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即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情况,也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才重新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所享有的是请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并非是指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延续。2013年4月2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用人单位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而定,所谓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指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各种情形而未消除,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刘剑并不具有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情况,故隆昌神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刘剑要求隆昌神驹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昌神驹公司虽系合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刘剑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剑虽在庭审中主张赔偿金而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系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同时,隆昌神驹公司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可依法核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案中对经济补偿金一并审理。由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跨越了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为断,分成两个阶段分别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终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用给予经济补偿金,故刘剑的经济补偿金期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剑可请求5.5月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5月×2233.33元/月=12283.32元。四、关于隆昌神驹公司是否应向刘剑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的问题。刘剑与隆昌神驹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重新订立合同,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刘剑要求隆昌神驹公司支付最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隆昌神驹公司是否应向刘剑赔偿失业金的问题。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剑经济补偿金1228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被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