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40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刁山菊与李杨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山菊,李杨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621号原告刁山菊,女,1967年8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被告李杨方,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应云飞(被告李杨方之妻),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原告刁山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杨方(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在朝阳区太阳宫珠宝城二层发生争吵,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打了我的头部。对于打架,我们都有错误。之后我报警,经过太阳宫派出所处理,被告未履行承诺,迟迟不支付医药费。在7月26日的时候,我把胳膊摔坏了,但是在8月24日的时候已经恢复了,可以正常经营我的摊位。当时被告拽着我去的办公室,我的手腕被拽疼了。被告把我的头部打伤,并造成双上肢腹部软组织伤,医药费从8月25号以后没有支付。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地伤害。我和被告经过多次沟通没有结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手腕伤是在双方吵架之前就有的。我只是打了原告的头,只认可原告头部的伤,不认可其他部位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关于事发经过陈述不属实,有顾客在我家买东西,但是原告把顾客叫走了,对顾客说别的地方也有这东西卖,不让顾客在我家买。后来我去原告摊位前和原告理论,原告先动手打我。原告是在我动手以后隔了很长时间才坐在地上,不是我把原告打趴在地上。我动手比较轻,只是轻轻地在原告头上敲了两下,如果不是原告动手,我也不会还手。原告跟我说做了核磁共振,我需要看核磁共振的片子,事故之后,原告仍然每天去了摊位,并没有另外新雇人员经营摊位。另外,双方打架应该是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该由我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就医治疗。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4日医疗费1537元。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笔医疗费。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刁山菊2013年8月25日医药费未结算,复查费用未结算。李杨方,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8月24日急诊就诊。临床诊断:头外伤神经反应,双上肢、腹部软组织伤”。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9份,金额共计2629.91元,用以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6份,金额共计101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病假单5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病假单中显示其建议休病假期间共计15日。对于上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病假单的真实性,被告未予认可。另查,被告主张原告右上肢、右手腕外伤与本案无关,并就此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告上肢右腕外伤是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旧伤,并非被告打伤。原告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旧伤已经恢复,事发当日可以正常活动,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手腕再次受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纠纷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因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向原告做出相应赔偿。鉴于原告对于纠纷同样未能冷静、妥善处理,本身亦有过错,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时段与纠纷发生时间基本相符,且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的出具的证明中注明“2013年8月25日医药费未结算,复查费用未结算结算”,故本院按照票据所显示的实际发生额对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虽然主张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无关,但未举证排除相应治疗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现原告确属受伤,且持有休假共计十五日的病假单,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对与其就诊时间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刁山菊医疗费二千一百零四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刁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刁山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杨方负担二十五元(被告李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刁山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