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R×××××小型客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岭村东,会车时因对方车灯亮未看清路面情况,将行人朱某乙(男,殁年39岁)撞伤,致朱某乙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性硬膜下出血,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后经郓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孟某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朱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甲、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孟某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王鸿斌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