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胡小龙与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岱亿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玮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龙,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胡小龙,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庭英村6社,身份证号:5109211972********。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港镇南联村圳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527067。法定代表人欧人玮。被告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港镇南联村圳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523138。法定代表人欧人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岱亿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玮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2月15日。二、工作岗位:裁切组员工。三、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度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工时+加班工资;2013年度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月薪+加班工资。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与被告岱亿公司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声明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单号为1082357244505、1082357245905的邮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予以证明,经查询,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5日邮寄,2013年11月26日早上10时15分妥投。被告虽辩称其并没有收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通知书送达至被告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六、2012年、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认定的2012年、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每份《工资表》附有《正班考勤记录表》及《加班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2013年7月及之前的表格上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后的表格上部分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制作了两份《工资表》、《考勤表》,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并不能真实显示原告的加班情况,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对于2013年8至11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虽然有部分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有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签名,且该些月份的加班情况与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情况基本吻合,故本院亦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及相应的《正班考勤记录表》、《加班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8天,其2012年1月签字并领取的工资中包括奖金1621元,与其他月份差距较大,该月份《工资表》备注“此月工资奖金一栏中包含元旦有薪假两天、春节有薪假三天及年休假10天工资”;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当月已经签字并领取了法定有薪假104小时(含年休假10天)的工资897元,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因超出了被告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的法定义务,应由原告举证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原告未提交在该段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签名确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也显示原告周六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其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来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确认已实际领取了8月至11月份工资表所显示的全部工资。至于原告称被告制作了两份《工资表》,其提交的工资表只是通过银行发放的部分,另外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且没有发放现金部分的工资,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十、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部分月份的基本工资,未缴纳社保,故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才发放了8月至10月份的工资,确存在迟延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下月22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2013年11月26日以被告拖欠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7.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7169.75元(1907.75元×9个月)。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2月2日;十二、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50元;2、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1800元;3、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4、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0元;5、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共计12700元。十三、仲裁结果:1、两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高温津贴差额1500元;2、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十四、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18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0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共计12700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庭审时确认主张的加班费指的是周六加班11小时的加班工资。2、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6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深圳市岱亿木业有限公司、玮杰木业(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