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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生林与徐建平、连全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林,徐建平,连全明,黄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余生林,居民。被告徐建平,农民。被告连全明,农民。被告黄勇,农民。原告余生林诉被告徐建平、连全明、黄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林、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连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林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在贵州省清镇市开铝铁矿,租用原告挖掘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474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由被告连全明、黄勇担保,被告徐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帐但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平偿还欠款147400元,被告连全明、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生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连全明与余生林签订协议,租赁原告余生林的挖机一台。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平欠原告租金147400元,被告连全明、黄勇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的过程和欠款金额147400元属实。但从写欠条之后,原告没有找我要求还款,我一直以为钱已经还清了。我的担保已有两年多了,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黄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平、连全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建平、连全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连全明因其在贵州省清镇市的土石方工程需要,与原告余生林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之后,原告余生林按照协议将自己的挖机一台投入该工地使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徐建平、黄勇向被告连全明投资,成为被告连全明的合伙人。2011年9月17日,原告余生林与三被告一起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徐建平作为欠款人向原告余生林出具“欠到余生林挖机租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147400.00),全部费用于2011年11月前全部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黄勇、连全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黄勇主张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连全明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原告余生林以被告认帐不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平偿还欠款147400元,被告连全明、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余生林虽未与二被告徐建平、黄勇签订书面协议,但三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工作,且原告与三被告就应付原告余生林的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明确,根据结算后双方以欠条形式约定由被告徐建平负责给付原告租金1474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平应当给付原告余生林租金欠款147400元。关于担保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黄勇、连全明对徐建平欠到余生林租赁费147400元所作的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余生林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余生林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黄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在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连全明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勇、连全明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给付原告余生林租金欠款人民币147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勇、连全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