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车某因需归还欠款,在其租住的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11区66号三楼出租房内,从窗口伸手进入其隔壁租房,将被害人徐某放在窗下床头的一台灰色联想牌g45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