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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天有因与被上诉人林修鸿、黄金奎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有,林修鸿,黄金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进玉,男,汉族,系黄天有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修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奎,女,汉族,系林修鸿妻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经明,男,汉族。上诉人黄天有因与被上诉人林修鸿、黄金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天有与林修鸿系堂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一栋三间房屋座落于临高县新盈镇新盈村委会隆安村。1952年,林修鸿、黄金奎重建损坏的房屋。195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林修鸿、黄金奎名下,并向林修鸿、黄金奎颁发了《广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林修鸿、黄金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有60余年。黄天有自解放后,一直在海口工作,并居住海口。另查明,2013年5月,林修鸿、黄金奎拆除涉案三间旧房屋,2013年5月19日,林修鸿、黄金奎在原房屋基础上重新打地基盖新房。黄天有发现后,找人前去制止。新盈村委会根据黄天有的要求,于2013年5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林修鸿、黄金奎仍继续施工建房。2013年6月1日,黄天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临高县新盈镇新盈村委会隆安村,东至林大学、南至路、西至林文经、北至路,石木结构的三间瓦房为黄天有享有50%产权,林修鸿、黄金奎享有50%产权。二、判令林修鸿、黄金奎恢复该房屋原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黄天有的申请,2013年6月9日,作出禁止林修鸿、黄金奎在本案争执房屋的原宅基地上继续施工的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天有提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遗留的房产,其有继承权,所举《调解笔录》只证明双方因房屋纠纷请求村委会解决这一事实,所举《族谱》证据仅证明黄天有与林修鸿系堂兄弟关系,该二份书证均未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父亲遗留房产的事实,对此,黄天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三间房屋,林修鸿、黄金奎提出辩驳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属林修鸿、黄金奎所有,并提供195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证人桂月英、林雄、黄山、林赛香等人证词予以证明,申请黄英雷、张必定等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林修鸿、黄金奎建房及居住的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黄天有所提供的证据和林修鸿、黄金奎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证明力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林修鸿、黄金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黄天有提供的书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的规定,林修鸿、黄金奎现持有临高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一直居住至今,综上,涉案房屋应属于林修鸿、黄金奎所有。黄天有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涉案标的物即原争执房屋已被拆除、灭丢,不复存在,黄天有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原貌,其请求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确权及要求林修鸿、黄金奎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因此,黄天有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立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天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天有负担。上诉人黄天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争议房屋的权属来源等情况看,黄天有主张享有50%的产权合法合理。争议的三间瓦房是黄天有继母解放前盖的房子。林修鸿是黄天有父亲林启文的弟弟林启华的儿子。黄天有三兄弟参加革命,解放前该房屋是共产党新盈地区的联络点。黄天有的兄弟在参加革命中先后被杀害。1950年解放海南岛后,黄天有离开临高,1955年复员在海口市工作。由于黄天有参加革命,涉案房屋一直由林修鸿、黄金奎代管。2013年5月份,林修鸿、黄金奎未经黄天有同意,擅自将该房拆除重建。黄天有知道后,要求林修鸿、黄金奎停止建房,待该房屋权属解决后再定夺。据此,涉案房屋为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二、根据法律规定,195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修鸿、黄金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争议房屋的物权凭证。涉案房屋为祖辈留下来的财产,黄天有享有继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一审判决适用该意见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虽然涉案房屋已被林修鸿、黄金奎拆除,但之前房屋是存在的,黄天有主张房屋的物权及要求林修鸿、黄金奎恢复原状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临高县新盈镇新盈村委会隆安村,东至林大学、南至路、西至林文经、北至路,石木结构的三间瓦房为黄天有享有50%产权,林修鸿、黄金奎享有50%产权;并判令林修鸿、黄金奎恢复该房屋原状。被上诉人林修鸿、黄金奎共同答辩称,一、争议房屋是林修鸿、黄金奎父母解放前兴建的。林修鸿、黄金奎1951年结婚后于1952年重建,且经临高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林修鸿、黄金奎已在该房屋居住60余年,黄天有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林修鸿、黄金奎拆旧房屋重修时,黄天有才提出所有权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改时确定的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林修鸿、黄金奎所有。二、涉案房屋不是黄天有委托林修鸿、黄金奎代管,黄天有也从未在涉案房屋中祭祖。其自称逢年过节都回家祭祖完全是凭空捏造。三、退一步讲,假设涉案房屋如黄天有所称其继母所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最长是20年,林修鸿、黄金奎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60余年,黄天有已丧失相应权利。四、林修鸿、黄金奎已于2013年5月份拆除涉案三间房屋,黄天有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50%,其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黄天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天有提交如下新证据:1、王玉英2014年1月20日的《证明书》,欲证明王玉英是黄天有父亲的养女,林修鸿、黄金奎隐瞒情况向政府申请涉案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导致政府错误向其二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2、桂照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桂照华在担任新盈镇新盈村委会书记时,黄天有曾提交书面报告,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登记有异议;3、陈进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黄天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知道林修鸿、黄金奎持有1953年临高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上诉人林修鸿、黄金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证人均不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书面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黄天有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林修鸿、黄金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瓦房已经确权登记在林修鸿、黄金奎名下,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且林修鸿、黄金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长达60余年,未有人提出异议。黄天有现以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建造为由,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外,2013年5月,林修鸿、黄金奎拆除涉案瓦房重新建造新房,原标的物已不复存在,黄天有主张林修鸿、黄金奎恢复该房屋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天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天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