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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单某某,女。被告沈某某,男。原告单士红与被告沈孝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孝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有一子,本应是幸福的家庭,但被告有外遇,对我及孩子不关心,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自由恋爱,2008年6月19日过门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沈某甲,2009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士红与被告沈孝石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