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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执行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海桑与方国伟、陈宜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桑,方国伟,陈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桑,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方国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宜英,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方国伟、陈宜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国伟、陈宜英三日内主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方国伟、陈宜英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方国伟、陈宜英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志雄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李 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