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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榴香,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吴永强,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依本协议第六条1、2项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永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吴永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永强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刘广东借款60000元,用于苗木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永强)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刘广东)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还款期限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永强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借款期限之内,被告已按月息1%向原告交纳利息,按月3%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永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吴永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永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强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永强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