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1日,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在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京珠高速交警的配合下在京珠高速安阳北服务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陕VFH009的金杯面包车,在车内查获无证运输的卷烟:哈德门、红梅、大前门等共计6个品种36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批假烟的价值是111920元。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已起诉)受权某某(已起诉)、王某(已起诉)雇佣从平顶山非法运输假烟向北京销售,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逃走。2、2012年4月份至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王甲(已起诉)等人受王某、权某某雇佣从平顶山往北京、沈阳等地运输、销售假烟五次,价值12180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高速公路通行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是王某和权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参与运输五次,但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最后一次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烟的,指控其运输假烟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王某(另案处理)、权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甲(另案处理)、闫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利用租借的两辆金杯格瑞斯面包车从河南平顶山向北京、辽宁、山西、长沙、沈阳等地非法运输假烟。2012年4月份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王甲等人受王某、权某某雇佣,从平顶山往北京、沈阳等地运输、销售假烟五次,价值为559600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权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利用租借的一辆金杯格瑞斯面包车,从河南平顶山向河北非法运输假烟过程中,在京珠高速安阳北豫冀界服务区被当场查获,经查非法运输假烟3600条,假烟价值11192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雇于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权某某,按照他们的安排,其一共参与运输假烟五次。最后一次是其和杨某某去送货,杨某某在安阳被抓了,其就跑了。他们把车的后排座都卸了,每次送的烟和被抓获的这次都差不多。具体多少件不清楚,每次都装满车的,最少得装3000多条假烟。每次运输的是什么品牌假烟不清楚。一般不用烟箱,装好后用黑布遮盖着,什么品牌不清楚。装假烟的地方不固定,每次装车都是安排好的,卸货地方也都是接货人安排好的,到地方后接货人把车接走去卸货,卸完后再把车给他们。其一共分了有2000多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同案犯)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4月份至6月份,其和权某某一起出租金,以司机杨某某的名义到租车公司租了三辆车,车牌分别为陕VFH009、陕A60M30、陕ASK788,用租来的车辆运输假烟。他们租的车把后排座都卸了,每次都把车装满。每次至少装66、67件货,每件是50条。每次运输什么品牌的假烟都不太清楚。其和权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王甲、朱某某等五人,按照阿坚提供的装货、卸货地点进行运输。每次都是有人来接车,接车后人家去装货,装完货后把车再送回来给其雇佣的司机。每次回来的运费都由其和权某某平分了。其和权某某一共让他们送了二十多次假烟。只要有活儿,他们的车就不停,一直运输假烟。2、证人权某某(同案犯)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大约5月份到6月份,其和王某两人以杨某某的名义租了三辆汽车,车牌是陕A60M30、陕VFH009、陕ASK788的商务桥车。租车的费用是其和王某两个人共同分担。他们把租来的车后排座位卸了用来装烟。每次都是王某和阿坚联系,然后阿坚安排他们送货,他们再安排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王甲等人运输假烟。每次运输都是司机开车去装货的地点,有人接应并把车开走去装货,装完货再把车给他们的司机。送货到目的地时,接货人和司机联系。3、证人杨某某(同案犯)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受雇于王某和权某某,按照他们的安排,其一共参与运输假烟十二、三次。最后一次是其和朱某某去送货,其在安阳被抓了,朱某某逃跑了。他们把车的后排座都卸了,每次送的烟和被抓获的这次都差不多。每次运输时车上基本都满了,最少得装3300条假烟,也就是66、67件左右,每件50条。每次运输的是什么品牌假烟不清楚。一般不用烟箱,装好后用黑布遮盖着,什么品牌不清楚。装假烟的地方不固定,每次装车都是安排好的,卸货地方也都是接货人安排好的,到地方后接货人把车接走去卸货,卸完后再把车给他们。4、证人王甲(同案犯)的供述,其受雇于王某和权某某,按照他们的安排,其共参与运输假烟五次。每次送假烟的车不是同一辆车,但都把后排座卸了,都把车装满了。每次能装70箱左右,都是用其他纸箱装的假烟,箱子上面写着金丝面、茶叶或布艺等。每次都是在平顶山装的假烟,每次把假烟送给谁、送到哪个地方其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接货人是谁。每次运输快到时,按照他们的安排,其把车交给接货人,卸完货后把车再交给其。5、证人尚某某(陕西凯达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陕西凯达汽车租赁公司上班,2012年5月份,杨某某从其公司一共租了三辆汽车。车辆分别为陕VFH009,车型为金杯格瑞斯;陕A60M30,车型为江淮瑞丰;陕ASK788,车型为金杯格瑞斯。现在陕VFH009因运输假烟被安阳县烟草局扣押;陕ASK788因运输假烟在辽宁省锦州出交通肇事,在锦州交警队扣押。(三)鉴定结论1、烟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非法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假冒品牌和数量为:红梅(软黄)520条、哈达门(软)720条、哈达门(精品)570条、大前门(软)490条、红梅(软顺)940条、黄山(硬盒)360条。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查获的红梅(软黄)40元/条、哈达门(软)25元/条、大前门(软)18元/条、哈达门(精品)40元/条、红梅(软顺)25元/条、黄山(硬一品)50元/条。按照河南省烟草局的价格鉴定,当场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11920元。(四)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抓获。3、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安县烟立(2012)第074号、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11日22时30分,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在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查获一辆黑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陕VFH009,车上装载6个品种的3600条假烟。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查获运输的假烟品牌和数量为:哈达门(软红)720条、红梅(软白)940条、大前门(软)490条、红梅(软黄)520条、哈达门(硬黄)570条、黄山(一品)360条、陕VFH009金杯汽车一辆。5、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安阳收费站车辆通行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陕VFH009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陕A60M30江淮瑞风牌汽车、车牌号为陕ASK788金杯牌汽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情况。针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不知道其运输的假烟,其是在被查获后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认为其不是明知假烟而运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王甲等人受雇于王某、权某某利用租赁的运输车辆非法运输假烟,有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知是假烟而运输的供述,以及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车交给承运人开走装货,到目的地后将车交给购买人开走卸货的不符合常理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场查获为假烟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明知是假烟而运输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除当场查获的假烟外,指控其他假烟数额过高,均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承认其参与五次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运输假烟的情况,结合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安阳收费站车辆通行查询结果单,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运输假烟5次。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2012年6月1日当场查获的一车假烟外,其他均不属于查获的假烟,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查获的卷烟价值计算规定,即不应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每条83.5元计算。根据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同案犯的每次运输均在相同的几个地点装货,每次均装满车的供述,结合查获一车的假烟价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运输假烟的价值按照当场查获一车的价值和参与运输的次数五次计算涉案价值,即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运输假烟的价值为5596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指控假烟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运输假烟价值1218080元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王甲等人受王某、权某某雇佣从平顶山往北京、沈阳等地运输、销售假烟五次,价值为5596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运输的数额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6月1日参与运输的一车假烟,因被当场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仅负责运输,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