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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君、李淑清与于洪友、刘德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李淑清,于洪友,刘德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淑清,女,1930年11月9日出生,��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友,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德荣,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李淑清与被告于洪友、刘德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于洪友和刘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君的父亲、李淑清的儿子王玉福��有位于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XXX号的房屋一处,面积82.5平方米,房照号为XXX。从1999年左右,二被告租住在该房屋中,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房屋价值49500不准确;2、原告所述二被告租住房屋,与实际不符,不存在租赁问题。真实情况是:1999年春季,二被告将自己的原有房屋出售后,准备另购新房屋居住,恰在此时,于洪友的朋友王玉福因干工程急需用钱,就分两次从被告处借款1.3万元和1.6万元。又通过于洪友向于洪友的朋友邱木兰借款2万元,后因王玉福无力偿还,于洪友只能替其偿还。以上合计王玉福欠于洪友借款4.9万元,王玉福在欠条中写明了以案涉房屋抵押,并将房屋及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全部交给了二被告,承诺在还款后再收回房屋。所以,二被告才居住在房屋中近15年,王玉福一直没有还款,房屋价值也比当年高出几十倍,4.9万元借款已经不足以购买同面积房屋,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王君系王玉福之子,原告李淑清系王玉福之母。王玉福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王玉福的父亲先于其去世,王玉福与前妻胡秀荣离婚后,没有再婚。王玉福除王君外,没有其他子女。王玉福有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XXX号的捣制房屋三间,面积82.5平方米,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福。1999年4月28日,王玉福通过被告于洪友向案外人邱木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于洪友为立据人,借款人为王玉福;1999年12月7日,王玉福又向于洪友借款16000元,上述两张借据均写明以王玉福的三间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00年8月10日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0)瓦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玉福曾于1999年4月28日向于洪友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就借款的偿还达成调解协议。2001年4月2日,本院又下发(2001)民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王玉福暂无能力偿还借款且与于洪友达成执行协议,故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二被告以王玉福欠下上述借款未还,同意以房屋抵押,并且被告替王玉福偿还了邱木兰借款为由,自1999年9月入住案涉房屋至今。2001年7月17日,二被告经王玉福同意,声明原房照丢失,房屋管理部门于2002年4月8日补发了瓦房执字第XXX号房产执照,登记权人为王玉福。另查:在二���告入住案涉房屋之前,原告王君与父亲王玉福在该房屋中居住,二被告入住后,王君和王玉福搬至该房屋的地下室,王玉福于2000年12月离开该房屋,王君于2001年外出打工,再未回到该房屋,尚有部分物件在房屋中。现二原告以该房屋系王玉福遗产、自己系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二被告则以王玉福将房屋抵押且借款未还、因房屋升值原借款数额已经不足以购买房屋为由,不同意腾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玉福继承人证明、王玉福离婚民事调解书、王玉福注销户口登记、案涉房屋的领取房照申请书和存根,被告提供的王玉福借据、案涉房屋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本院(2000)瓦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民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王玉福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即为其合法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二原告系王玉福的合法继承人,在尚未进行继承和确定继承份额前,对王玉福的遗产有共同的物权权利。二被告作为王玉福借款的债权人,虽然提供了王玉福写有房屋抵押的借条,但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没有房屋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债权取得房屋的物权。二被告可以另案向王玉福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洪友和刘德荣将位于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XXX号的岭东办事处转角村捣制房屋三间(面积82.5平方米,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福)腾退给原告王君和李淑清。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王君和李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