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李雪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宁、李树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李土宁,李树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女,49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土宁,男,22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芬,男,43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雪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宁、李树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水生、李树章,被上诉人李树芬,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土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18时15分,被告李土宁驾驶桂DG9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父亲李树芬)沿西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蝶山公安分局门口对开路段避让前车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李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土宁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出院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17日、7月8日进行门诊复诊治疗。被告李树芬是桂DG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被告李土宁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被告李土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77.6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550元,根据陪护证明和实际支出确定。以上合计16327.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2786.20元,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事故侵权受到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梧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DG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0元,共12550元。对于不足部分3777.60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李土宁不慎驾驶所致,且被告李土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桂DG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树芬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应当由被告李土宁负责赔偿,被告李树芬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0元;二、被告李土宁赔偿原告李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7.6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要求被告李树芬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雪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也没有了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住院治疗共天,出院后也一直去门诊治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12786.20元、营养费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李土宁、李树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雪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其休息四个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土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雪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上诉人李土宁驾驶的桂DG96**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雪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李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共137天,其主张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即上诉人李雪的误工损失应为12786.66元((2800元/月÷30天)×137天)。所以,该误工损失及医疗费、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李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2786.66元,合计25336.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77.60元,则应按照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人李土宁予以赔偿。原审对上诉人李雪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雪提出的营养费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部分充分,本院对理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雪遭受的损失2533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