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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胥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刘治国。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发。被告胥明芬。被告杨永洪。第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内。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婷。原告刘治国诉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以及第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杨仕发、第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明芬、杨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被告杨仕发在承包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劳务费,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胥明芬用其位于双流县自建房作为担保,被告杨永洪为借款担保;逾期未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追还借款的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出借了240000元。第三人华西公司接受被告杨仕发的委托,同意代被告杨仕发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提供了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洪为被告杨仕发、胥明芬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2、2013年4月23日,由被告杨仕发向第三人华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证明第三人华西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原告实际获得债权款项的30%计算,以证明原告应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杨仕发辩称,对2013年4月26日,被告及其妻胥明芬以及兄弟杨永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只借了本金200000元,收条上的240000元包含了从借款之日起到约定还款之日止三个月的利息40000元,因此,被告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协议上“乙方承担甲方追还借款的律师代理费”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没有的,可能是后来原告添上去的,由于被告未持有协议,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杨仕发不承担。被告胥明芬、杨永洪未作答辩。第三人华西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之间的借款纠纷,第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晓,且委托付款书上的章是第三人的技术资料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记载:因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急需资金支付工程劳务费,向原告借用现金一事,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4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三、被告胥明芬自愿用位于双流县自建房屋作为担保,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该房全部转移给原告使用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止。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承担原告追还借款的律师代理费(此款系原告手写添加);四、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仕发、胥明芬仍未还清借款,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将向原告承担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五、被告杨永洪自愿为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借款向原告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出借现金240000元,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40000元的收条。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仕发与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共同向第三人华西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书载明,第三人华西公司:我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皇冠假日酒店装饰项目部分包的土建班组劳务费由贵司代我司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剩余款项经班组负责人杨仕发申请,由贵司支付给刘治国同志300000元。受委托单位意见:同意在三个月内支付此委托书刘治国300000元,杨永洪,并加盖第三人华西公司皇冠假日酒店装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原告实际获得债权款项的30%计算。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称,240000元中通过银行转账是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仕发的40000元,被告杨仕发辩称,借条中有40000元是借三个月内的利息,实际被告在原告处只借了200000元,且是通过银行转的账。由于原告和被告胥明芬、杨永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判员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及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本人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到法院调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当日只有原告本人及代理律师按时到庭接受询问,原告称:出借给被告杨仕发的款240000元全部是现金,没有银行转款,借款时考虑到原告的侄儿要到被告杨仕发处打工,故双方对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就没有约定,只约定了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上记载的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承担原告追还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这一条是原告当着被告杨仕发的面写上去的,基于双方的关系,没有要求被告杨仕发在上面按手印;对于本案第三人华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本人未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庭接受调查核实。另查明,被告杨仕发与被告胥明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仕发与被告杨永洪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委托付款书、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与被告杨仕发、第三人华西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对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刘治国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和询问,能证明借款本金为240000元,由于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杨永洪未按要求到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杨仕发、胥明芬应当归还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240000元。二、对逾期归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杨仕发、胥明芬仍未还清借款,应向原告刘治国支付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刘治国要求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治国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刘治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刘治国较高利息要求的基础上,对原告刘治国要求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杨永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杨永洪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治国在被告杨永洪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治国要求被告杨永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对第三人华西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刘治国提供的《委托付款书》,由于委托日期、委托付款金额与借款协议、借条日期、借款金额完全不相符,而且第三人华西公司是在代案外人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皇冠假日酒店装饰项目部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剩余款项才支付给原告刘治国300000元,原告刘治国也未举出有剩余款项的证据材料,该委托书对第三人华西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刘治国要求第三人华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五、对代理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被告杨仕发、胥明芬承担原告追还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手写添加,且被告杨仕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约定不予确认。原告刘治国对代理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发、胥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以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永洪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杨仕发、胥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