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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甄兴福与徐海生、王兴华、宣城市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兴福,王兴华,徐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宣城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76号原告:甄兴福。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被告:徐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陈明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宣城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梁发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甄兴福诉被告王兴华、宣城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顺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徐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兴福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被告王兴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被告徐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顺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兴福诉称:2013年1月3日,徐海生驾驶浙GZ****号小型轿车在济广(赣)高速公路951KM+466M(景德镇往安庆方向,浮梁县境内)处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被甄和平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追尾后,皖A*****(皖A****挂)号车横在路面上又被王兴华驾驶的皖P*****(皖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撞击皖A****挂号车右侧部,造成皖A*****(皖A****挂)号车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徐海生、甄和平及王兴华承担同等责任。浙GZ****号车系徐海生所有,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皖P*****(皖P****挂)号车系宣城顺发运输公司所有,���车在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4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585元(97.50元/天×6天)、误工费732.60元(122.1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13.40元;2、宣城顺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甄兴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徐海生驾驶证、浙GZ****号车辆行驶证、王兴华驾驶证、皖P*****(皖P****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海生、王兴华具有驾驶资格,浙GZ****号车辆所有人系徐海生,皖P*****(皖P****挂)号车辆所有人系宣城顺发运输公司;3、浙GZ****号车、皖P*****号车、皖P****挂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GZ****号车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P*****号车、皖P****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甄和平、徐海生、王兴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435.80元;6、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徐海生、王兴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徐海生、王兴华、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宣城顺发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对甄兴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中住院天数应为2天,出院后无医嘱建议休息,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证据6原告应提交其前半年的工资表作为凭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徐海生、王兴华对甄兴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甄兴福提交的证据1-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出院后医疗费780元无病历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每天122.10元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但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徐海生驾驶浙GZ****号小型轿车在济广(赣)高速公路951KM+466M(景德镇往安庆方向,浮梁县境内)处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被甄和平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长丰鹏程客运公司)追尾后,皖A*****(皖A****挂)号车横在路面上又被王兴华驾驶的皖P*****(皖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宣城顺发运输公司,王兴华系该公司驾驶员)撞击皖A****挂号车右侧部,造成皖A*****(皖A****挂)号车驾驶人甄和平、乘车人甄兴福受伤和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二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徐海生、甄和平及王兴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甄兴福不承担责任。次日,甄兴福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甄兴福支出医疗费1655.80元。另查,浙GZ****号车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P*****(皖P****挂)号主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甄兴福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97.50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117.20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甄兴福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甄兴福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95元(97.50元/天×2天)、误工费234.40元(117.20元/天×2天),合计2145.2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甄兴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伤势较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徐海生、甄和平和王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Z****号车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皖P*****(皖P****挂)号主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甄兴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5.80元,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付572元和1143.80元。对甄兴福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29.40元,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44元和285.4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徐海生、宣城顺发运输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宣城顺发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甄兴福医疗费等损失7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甄兴福医疗费等损失1429.20元;三、驳回原告甄兴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徐海生负担15元,被告宣城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HYPERLINK”http://www.qinquanfa.cn/18w.html”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