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行三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亚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执行人三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三亚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申请执行三亚开发总��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1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债权,且其已变更为本案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该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07年6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亚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路16号华龙公寓A座D-702房、面积为53.19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A座D-703房、704房、面积为106.3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的房屋等财产。因案外人海口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三亚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三亚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此,案外人海口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经该院主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一次性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再对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三亚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路16号华龙公寓A座D-702房、面积为53.19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A座D-703房、704房、面积为106.3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本院已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三亚执恢��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2014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该案执行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三亚执恢字第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三亚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路16号华龙公寓A座D-702房、面积为53.19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A座D-703房、704房、面积为106.3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证字第123**号)的房屋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00)三亚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俐审判员 肖传义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吕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