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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松土与吾伟军、叶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土,吾伟军,叶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72号原告:余松土。被告:吾伟军。被告:叶萍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松土诉被告吾伟军、叶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发现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松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余松土负担。(已交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龙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