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松土与吾伟军、叶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土,吾伟军,叶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72号原告:余松土。被告:吾伟军。被告:叶萍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松土诉被告吾伟军、叶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发现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松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余松土负担。(已交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龙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