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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丙杰与岳进府、杨贵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杰,岳进府,杨贵荣,王进芳,任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丙杰,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进府,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杨贵荣,女,54岁,汉族,农民,系岳进府之妻。被告王进芳,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记峰,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丙杰与被告岳进府、杨贵荣、王进芳、任记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芳、任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进府、杨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进芳找到原告,说是为被告岳进府担保借款。原告同日借贷给被告岳进府、杨贵荣1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偿还期限,被告王进芳、任记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证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岳进府、杨贵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被告王进芳庭审中辩称,被告岳进府是我嫂子的弟弟,岳进府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向原告杨丙杰借钱给付了岳进府。为了让任满云放心,就让任记峰一块担保。岳进府不认识杨丙杰。被告任记峰庭审中辩称,当时王进芳让我担保的,原告杨丙杰催要,我就找王进芳。我不认识岳进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20日岳进府出具的“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岳进府、杨贵荣,月息一分二厘,使用期一年,从2012年元月20号,保人王俊(进)芳、任记(峰)锋。付2013年元月20日利息14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进芳、任记峰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岳进府出具的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岳进府向被告王进芳借款,因王进芳无钱,王进芳从原告杨丙杰处借款10000元(另有10000元,另案处理)给付了岳进府。岳进府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岳进府、杨贵荣,月息一分二厘,使用期一年,从2012年元月20号,保人王俊(进)芳、任记(峰)锋”。王进芳把借据给付原告,原告与岳进府没有见面。2013年1月20日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440元,没有偿还本金。原告经被告王进芳向岳进府催要,岳进府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岳进府及妻子杨贵荣通过王进芳向原告借款,王进芳和任记峰为保证岳进府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岳进府、杨贵荣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王进芳、任记峰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岳进府、杨贵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丙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偿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进芳、任记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