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20日生一女孩赵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孩子,完全没有尽到为人丈夫、为人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要求解决孩子赵某甲的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吴某于2007年10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生一女孩赵某甲。后因原告吴某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生活的希望,同意离婚。孩子赵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35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父亲使用,1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王继成处借款30000元;当日,吴某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原、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和王继成借款;原、被告还拖欠武威奔驰摩托车配件公司配件款13200元。同时吴某在经典龙婚纱影楼入股50000元,吴某父亲杨显基向原、被告借款5000元,购买原、被告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均属实,但原告所述价值被告不同意,上述财产、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20日生一女孩赵某甲,孩子赵某甲在接受幼儿园教育之前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接受幼儿园教育之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多次为生活琐事吵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在朋友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35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父亲使用,15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已偿还贷款15000元)。2013年1月21日,吴某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其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20000元,同年6月1日偿还5000元);当日,吴某、赵某某又在王继成处借款30000元,用于吴某在经典龙婚纱影楼投资。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00000元,已清偿利息3676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11月1日,被告赵某某用该笔贷款偿还王继成借款本金及利息31988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又用该笔贷款清偿原告吴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贷款5000元。再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二社摩托车修理店内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作价为10000元;2013年1月,原告吴某在经典龙婚纱影楼投资50000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父亲杨显基借款5000元、摩托车购车款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人杨显基的证言;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贷款明细查询表1张,借条1张(王继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业务凭证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贷款利息预收凭证1份、借据2张,欠条3张(郭某某2张、武威奔驰摩托车配件公司1张);被告申请的证人冯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到经典龙婚纱影楼马某处所作询问笔录1份、依职权到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表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遇事互不忍让,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赵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较妥,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某提出2013年10月31日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5000元、王继成借款本金及利息31988元、吴某名下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吴某只认可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王继成借款本金及利息31988元,其余不认可,并陈述2012年6月27日的贷款15000元和自己名下的剩余贷款10000元,在原告离家时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时被告名下的100000元贷款发生在原告离家后,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赵某某个人偿还。故对被告赵某某用自己名下的100000元贷款偿还王继成借款本金及利息319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偿还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5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用自己名下的100000元贷款偿还吴某名下剩余贷款5000元的事实,因该笔贷款偿还时,原告吴某已离家,并承认自己未在当地信用社偿还贷款,故应认定该笔贷款系被告赵某某偿还。对被告赵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剩余贷款本金6301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二社摩托车修理店内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作价10000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约定冰箱归原告,电脑、洗衣机、电动车归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在经典龙婚纱影楼投资款50000元。共同债权:原告父亲杨显基借款5000元、摩托车购车款3800元,应按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分割。庭审中,对被告赵某某提出拖欠武威奔驰摩托车配件公司配件款13200元的事实,虽提供了欠据3张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笔债务本案暂时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孩子赵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吴某在经典龙婚纱影楼投资款50000元、冰箱一台、原告父亲杨显基借款5000元、原告父亲杨显基拖欠摩托车购车款3800元,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财产: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二社摩托车修理店内价值10000元的货物、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折抵后,由原告吴某给付被告赵某某财产折价款24400元;四、被告赵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100000元中的本金36988元、利息1359.68元,共计38347.68元,由原告吴某偿还19173.84元、被告赵某某偿还19173.84元,剩余贷款本金63012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赵某某偿还;五、双方衣物及孩子衣物各归己有。以上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