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宗华与李婷婷、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华,李婷婷,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赵宗华。委托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菊香。被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陈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坝村农石路。法定代表人宋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陈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宗华诉被告李婷婷、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华的委托代理人邵惠良、赵菊香,被告李婷婷及东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华诉称:2011年9月4日,李婷婷驾驶东舟公司所有的苏B×××××小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士友谊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赵宗华骑自行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赵宗华受伤。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共造成赵宗华损失136798.8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婷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李婷婷正执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义务由东舟公司承担。被告东舟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东舟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相应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0000元;本案所涉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4日,李婷婷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北镇八士友谊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赵宗华驾驶自行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宗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仅载明上述事实。”二、苏B×××××小型轿车系东舟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3年11月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宗华因本次损伤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赵宗华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李婷婷、东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左下肢功能丧失的幅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后,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赵宗华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主要是左下肢肌容量减少,负重功能受影响及左小腿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综合评定。对此,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赵宗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东舟公司垫付,后东舟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全部用尽。上述事实,有赵宗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五、关于赵宗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135.82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135.82元。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与东舟公司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其主张按住院49天及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1800元。其主张按营养期90天及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5元。4、护理费5400元。其主张按护理期90天及每天60元计算。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50元。5、误工费36000元。其提供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芙蓉山庄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宗华从事木工岗位,日工资为180-250元,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对证明的出具主体是否存在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赵宗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6、残疾赔偿金73613.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7元)。其提供工作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宗华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认为租房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期满后赵宗华的居住情况。庭审中,本院向房东丁伯良核实,丁伯良表示其与赵宗华只签了一年的租房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赵宗华仍在其房屋中租住至2011年9月份,房租为2400元,每半年一付,由于2011年9月份赵宗华发生交通事故,尚结欠丁伯良三个月的房租。其提供通江县涪阳镇中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证明赵宗华尚有一母闫平光(1940年2月22日生)需要赡养,闫平光只有一子。赵宗华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10%*7=14259.7元。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由法院在查明抚养人数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庭审后,赵宗华向本院补充提供通江县公安局涪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闫平光只有一子。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依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此,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依法认定。8、交通费6358元。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赵宗华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358元。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据赵宗华的就诊次数依法认定。9、住宿费6100元。其提供住宿费发票主张赵宗华亲属因陪护赵宗华而产生的住宿费。保险公司、李婷婷、东舟公司表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赵宗华主张的各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4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合理,结合护理期限,本院现认定护理费5400元;(4)关于误工费,赵宗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但鉴于赵宗华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结合误工期,认定误工费为1906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赵宗华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本院的核实情况,能够证明赵宗华事故发生时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应当适用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扶养年限,扶养人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7.5元,同时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2531.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赵宗华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赵宗华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关于住宿费,因赵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产生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现确定赵宗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062元、残疾赔偿金725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631.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李婷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赵宗华之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37.82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但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尽,故16637.82元应全部视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993.5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需承担102993.5元的赔偿责任。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16637.82元,由于交警大队未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未有证据显示非机动车一方即赵宗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李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婷婷系东舟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行为,故由东舟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为东舟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东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637.82元,其中2000元由东舟公司承担,余款14637.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宗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宗华102993.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宗华14637.8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三、东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宗华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四、驳回赵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29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37元,东舟公司负担43元,赵宗华负担370元。(赵宗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东舟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东舟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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