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蓓蕾小区7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苏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赵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4.27平方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679.50元,利息88.40元,共计76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79.50元,利息88.40元,共计767.90元。被告赵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自2012年1月起原告开始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建华系某某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4.27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79.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律师催告函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679.5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