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民一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一初字第008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居民,住渭源县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举行习俗婚礼,同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招赘到我家生活。20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但很少给家里给钱,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挑剔、辱骂我,对我暴打。2010年大年三十,因拜年认亲戚之事,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一顿殴打。2013年正月,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打晕,致我鼻孔流血,我母亲劝架时,被告又将我母亲打伤住院。2014年正月十五日,因看戏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我时被家人拉住,被告便将家里的茶几、沙发、窗户玻璃砸坏,我家人拨打110报警。结婚时,我家没有向被告要彩礼,2012年4月,被告和我家人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5间。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司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举行习俗结婚仪式,同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于2011年4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过矛盾。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砸坏家中家具,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次日,被告离家外出到新疆打工。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户口簿、渭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渭源县锹峪乡锹峪村村委会证明、照片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陈淑兰的证言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现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审理中,原告亦未举出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芳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