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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瑞成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成,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7号原告丁瑞成,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工人。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丹夫,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淑云,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剧世权,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十三号。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胜利,该公司科员。原告丁瑞成不服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瑞成及代理人谢晶、张建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剧世权,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奚增林因突发疾病抢救超出48小时为由,确认奚增林为非因工死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1、原告丁瑞成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蒙赛办(2013)30号《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各一份;2、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用工证明各一份;3、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120的出车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4、奚增林的身份证、与原告丁瑞成的结婚证各一份;5、魏春香的现场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魏春香、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关于病历笔误的证明一份;7、奚增林的工伤保险手册、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事故登记表各一份;8、(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丁瑞成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我的妻子奚增林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倒在办公楼一楼女卫生间,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下午死亡。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确认奚增林因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非因工死亡。我不服该非工伤决定结论,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收到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非工伤决定结论。我认为,被告作出非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和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丁瑞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2、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原告丁瑞成的妻子奚增林生前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6日在工作期间,倒在办公楼一楼女卫生间内,10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医院治疗,准确的住院时间为当日12时53分,诊断结论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17时17分死亡。奚增林所在单位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3年10月28日,我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奚增林非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即出具了(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我局认为,奚增林无任何证据证明奚增林系脑外伤引起出血死亡,且突发疾病从入院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根据以上事实,我局认定奚增林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答辩属实,我们已经对奚增林的善后作出了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前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蒙赛办(2013)41号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对奚增林的善后处理决定》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应予以确认:1、原告丁瑞成、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提供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2、原告丁瑞成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原告丁瑞成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蒙赛办(2013)30号《视同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用工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120的出车记录、住院病历;奚增林的身份证、与原告丁瑞成的结婚证;魏春香的现场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魏春香、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病历笔误的证明;奚增林的工伤保险手册、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事故登记表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丁瑞成提供六份证人证言不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证人系某某的亲属、朋友或工友,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的证言均来自奚增林的陈述,并非在现场亲眼看到奚增林摔倒导致脑外伤后而引起死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瑞成妻子奚增林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6日在工作期间,倒在办公楼一楼女卫生间内,10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准确的住院时间为当日12时53分。经诊断,结论为呼吸循环中枢衰竭、右侧基底节丘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17时17分死亡。奚增林所在单位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3年10月28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奚增林系脑外伤引起出血死亡,且突发疾病从入院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了奚增林非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并且出具了(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丁瑞成。原告丁瑞成不服该非工伤决定结论,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该厅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又查明,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历记载,奚增林既往高血压史多年,头颅CT无外伤,工友魏xx没有看到其头部有外伤。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证言均未亲眼所见奚增林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都是听奚增林陈述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丁瑞成的妻子奚增林在第三人内蒙古赛力特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突发疾病,经长达52小时24分救治后不幸身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了(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丁瑞成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非工伤决定书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支持,其请求不予考虑,应当予与驳回;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人社工伤非认字(10)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与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刚审判员  乔 清审判员  谢国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