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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录霞诉焦文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焦某甲,男,满族,现服刑于长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晓海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宋佳峰、人民陪审员白良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博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3日在长春兴业监狱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焦某甲均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五年前被他人伤害致死。被告焦某甲因贩卖毒品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为结束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要求平均分割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二组砖瓦结构住宅房屋三间(66平方米)。被告焦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原告5000元。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和宣读了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焦某甲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焦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焦某乙,于2009年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焦某甲于2013年8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服刑于长春兴业监狱。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二组砖瓦结构住宅房屋三间(66平方米),经查双方无银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焦某甲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甲离婚,被告焦某甲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表示认可,被告因在押服刑不能尽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二组砖瓦结构住宅房屋三间(66平方米)享有一半所有权,后经合议庭在调解阶段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协议将以上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焦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二组砖瓦结构住宅房屋三间(66平方米)归被告焦某甲所有。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审 判 员  宋佳峰人民陪审员  白良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