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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总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针强与贺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靳小礼、张齐国、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中)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针强,贺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靳小礼,张齐国,张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总初字第85号原告吴针强,女,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炳涛,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廷东,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晓昀,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加龙,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靳小礼,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国(曾用名张丰国),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红,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原告吴针强与被告贺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靳小礼、张齐国、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针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炳涛、车建国,被告贺廷东,被告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加龙,被告靳小礼、被告张齐国及被告靳小礼、张齐国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被告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针强诉称,靳小礼承包中铁五局的工程。2012年9月7日,其所雇用的驾驶员张齐国驾驶甘AP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新高速铁路路基由东向西行驶至647KM+300M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张建红驾驶的甘FB5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我在甘AP66**号车车厢内乘坐被致伤。靳小礼除支付我的住院费30204元及之后给付现金7000元外,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齐国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建红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补助费34313.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908元,租赁房屋费730元,计76551.80元,除去被告靳小礼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6955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贺廷东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中铁五局施工场所,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应是安全事故。我和原告都是中铁五局雇工,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我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张齐国无证驾驶过错明显,且其擅自在车厢安装电缆线盘改装车辆,原告是被电缆脱落砸伤,应由张齐国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赔偿,其次才考虑保险赔偿。被告靳小礼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是中铁五局员工,张齐国并不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人,住院医疗费仅是我经手办理,实际是中铁五局支付的,与我无关。被告张齐国辩称,我是靳小礼介绍到中铁五局打工的,事故是我在工作当中发生的,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计算依据错误。被告张建红辩称,事故不是在道路上而是在施工工地发生的,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及其他二人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坐在车厢上面,被告张齐国擅自改装车辆,致使原告在我驾驶的车辆与张齐国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时被改装的电缆盘脱落砸伤,应由原告和被告张齐国各自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30分,被告张齐国无证驾驶甘AP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新高速铁路路基便道(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丰乐乡)由东向西行驶至647KM+300M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准备停放在路基南侧的张建红驾驶的甘FB5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被告张齐国采取制动措施致本车车厢内自行安装的电缆线盘支架上的电缆线盘脱落,将乘坐在该车车厢内去工地上班的张捍、吴针强、吴强强压砸致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吴针强伤情为“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第1-5肌健断裂、左足挫裂伤”。原告在此医院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治疗120天,住院费用30204元均由被告靳小礼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小礼还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3年4月20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肃公交认(2012)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14日,该大队撤销肃公交认(2012)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肃公交认(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齐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捍、吴针强、吴强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协议未果。另经查明,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受伤的张捍曾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查以张捍系自然人靳小礼雇佣,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肃劳仲不字(2013)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靳小礼、张齐国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其是中铁五局项目部的员工,其二人并无雇佣关系。原告提出此二份查询单均无中铁五局盖章确认,且与张齐国在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其与靳小礼是雇佣关系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中铁五局的员工,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贺廷东与被告张建红是雇佣关系,贺廷东是雇主,张建红是其雇员。被告靳小礼与被告张齐国是雇佣关系,靳小礼是雇主,张齐国是其雇员。张建红驾驶的甘FB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受害人张捍已另案起诉,吴强强未起诉。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肃公交认(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的兰新高速铁路路基便道,位于乡村区域,并未封闭,除工作车及工人通勤车在此便道行驶外,不能排除其他车辆在此便道行驶的情形,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且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提出本案应属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一起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的,由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受害人。据此,被告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张捍与吴针强人身损害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吴针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靳小礼与被告张齐国系雇佣关系,被告靳小礼作为雇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靳小礼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靳小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廷东与被告张建红系雇佣关系,被告贺廷东作为雇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红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其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贺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齐国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靳小礼是雇佣关系,且在笔录中上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靳小礼、张齐国虽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否认该雇佣关系,但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并无中铁五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有效证明该记录是与中铁五局发生的工资交易记录,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小礼辩解原告的医疗费30204元是中铁五局支付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廷东以被告张齐国无证驾驶过错明显,且其擅自安装电缆线盘,原告是被电缆脱落砸伤,应由张齐国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小礼、张齐国辩解其是中铁五局的员工,二人不是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与被告张齐国、张建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建红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酒泉支公司辩解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赔偿,其次才考虑保险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参照《》第九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参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针强医疗费3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合计36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3600元(10000元×36%);被告靳小礼承担22822.80元(32604元×70%),被告贺廷东承担9781.20元(32604元×30%);二、原告吴针强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0元×20年×10%)护理费8460元(120天×70.5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30元、误工费12690元(180天×70.50元/天),合计5669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39600(110000元×36%),被告靳小礼承担11965.66元(17093.80元×70%),被告贺廷东承担5128.14元(17093.80元×30%);三、鉴定费2400元,被告靳小礼承担1680元,被告贺廷东承担720元;四、被告张齐国对被告靳小礼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建红对被告贺廷东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靳小礼赔偿原告36468.46元(已支付原告37204元,超付735.54元)。被告贺庭东赔偿原告1562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靳小礼承担1077元(扣除以上已支付原告735.54元,再支付341.46元),被告张齐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廷东承担462元,被告张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