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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满天琪与满晓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一X,满二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满一X,女,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X(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二X,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满三X(系被告之父),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母),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满一X与被告满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一X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苏镇海,被告满二X的委托代理人满三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一X诉称,原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X于2008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满一X于2010年3月17日出生,后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之母于2012年3月27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红桥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一直随母亲张X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亦未尽到任何养育责任,仅依靠原告之母张X微薄的收入养育原告。现原告已满4周岁,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应尽到其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满二X向原告满一X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满二X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知道孩子在哪,是死是活,诉讼中原告住址与事实不符。想解决问题就要实事求是,把孩子藏起来,把被告与孩子的合法权益夺走,证明在拒绝被告抚养,使原告失去父爱,造成了阴影。孩子是无行为能力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图是要钱,但是夫妻财产共有,共有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抚养费,要求抚养孩子两年,不让原告之母探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与被告满二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17日生育原告,2012年2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满一X随原告之母张X生活。庭审中,被告表述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的相关信息,表述希望按上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另查明,原告之母张X与被告满一X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然与原告之母分居,但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仍然存续,不因分居而解除,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且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被告自述无固定收入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收入证明,考虑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参照2012年和2013年的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水平,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看孩子问题,双方应以孩子利益为重,协商处理好探望孩子的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满二X一次性给付原告满一X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