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徐合定、徐合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徐合定,徐合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负责人:罗先清。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徐合定。被告:徐合福。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为与被告徐合定、徐合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涛及被告徐合定、徐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徐合定以经营废旧回收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合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经调查同意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徐合定,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借款人徐合定均依约借款、还款。2012年9月21日,徐合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464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合福也未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合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612.6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644‰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及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66‰计算),并由被告徐合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合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待宅基地转让后再予偿还,罚息希望予以减免。被告徐合福答辩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合同可以循环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看清具体条款。原告之前就该合同放贷的100000元借款虽以徐合福名义所借,但实际由被告徐合福使用并偿还,此后原告与徐合定在未告知徐合福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9月21日发生100000元的贷款,直至贷款逾期后,徐合福方知晓贷款事宜,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合理,应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主体情况。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合定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废旧回收,由被告徐合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利率、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徐合定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合定、徐合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被告徐合定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徐合福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徐合定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以经营废旧回收。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温合银泽国(2011)循保借字第966112011004911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在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限内借款人徐合定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徐合福自愿为徐合定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徐合定交付借款100000元,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64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合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合福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合定、徐合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徐合定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现被告徐合定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合福作为被告徐合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合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合福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讼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现其以未看清合同条款及原告未通知循环发放贷款事宜等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以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合理为由要求应予以减免的意见,因该罚息计算标准系各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合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12.6元,以上合计108612.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徐合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徐合定负担,被告徐合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