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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国贤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贤,安吉县公安局,李友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湖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委托代理人丰贤忠。委托代理人王全德。原审第三人李友娣。上诉人王国贤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友娣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湖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王国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贤,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丰贤忠、王全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接原告报警,称其在安吉县皈山乡的家中建造隔墙时,被王志强采取泼粪的形式进行侮辱。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安公决字(2013)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志强于2012年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构成侮辱,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向被告写信反映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三次实施泼粪行为对其进行侮辱,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安公字(2013)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不构成侮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发现其他情况,经询问李友娣、王国贤、李某、马某、王某、杨某、陈某,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安公撤字(2013)第3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公字(2013)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不构成侮辱,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14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因原告向被告写信反映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三次实施泼粪行为对其进行侮辱,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安公字(2013)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不构成侮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发现其他情况,经依法询问李友娣、王国贤、李某、马某、王某、杨某、陈某。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安公撤字(2013)第3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安公字(2013)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不构成侮辱,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采取泼粪的形式对其进行侮辱,被告作出的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经依法询问证人李某、马某、王某、杨某、陈某,均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19日实施了两次泼粪行为,且泼在了第三人房屋范围内,与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作出的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19日实施了两次泼粪行为,且泼在第三人房屋范围内,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第三次泼粪行为,且泼在原告半扇大门前的大石头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为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提供了证人陈某、王某、李某、马某。经依法询问证人陈某、王某、李某、马某,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由此,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采取泼粪的形式对其进行侮辱,且泼粪的位置为原告半扇大门前大石头上的意见,除证人章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因证人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立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采取泼粪的形式对其进行侮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作出的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国贤负担。上诉人王国贤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为阻止上诉人建隔墙,分别于2012年6月5日、7月19日、7月25日三次将粪便泼在上诉人半间堂屋及半扇大门口前,粪便窜流到上诉人正在挖的墙基地,严重阻碍了施工,粪便溅到上诉人半间堂屋内及半扇大门口前的地方,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对上诉人的公然侮辱,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安公字(2013)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仅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将粪便泼在原审第三人门前的场地上,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侮辱,不予行政处罚。虽然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安公字(2013)第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认定原审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7月19日将粪便泼在原审第三人门前的院子里,并没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泼粪行为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一、认定原审第三人泼粪对上诉人构成侮辱;二、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泼粪的事实;三、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称: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原审第三人因不满上诉人在其房屋邻近处建造隔墙,将粪便泼在自己房屋门前的院子里。经调查,无证据证实2012年7月25日原审第三人有泼粪行为。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安公字(2013)第28号),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侮辱他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王某、杨某、陈某的陈述,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还询问了违法嫌疑人王志强、上诉人的母亲章某、妹妹王国琴,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照片)等,均证实原审第三人实施的泼粪行为主、客观上不符合“侮辱”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侮辱”行为。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泼粪行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二、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报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调查,依照法定程序现场勘验检查、制作报案笔录、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调查询问、依法询问相关证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意见准确。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邻里纠纷,便两次泼粪在自家院子里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但其主、客观上不符合侮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侮辱”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四、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几点意见,答复如下:1、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具有三次泼粪行为的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答辩得很清楚。2、上诉人在笔录中称2012年6月5日、7月25日原审第三人两次泼粪,上诉人开始并未报警,也未要求处理,后因原审第三人不思悔改才重新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在第一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上诉人也未提出2012年6月5日、7月25日原审第三人泼粪的行为,后上诉人要求重启调查,被上诉人再三询问上诉人还有无其他人员在现场或有无补充,上诉人称“没有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人逐一进行询问查证,这些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泼粪便的行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门口院子”是十足的欺人之说,被上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将房屋门前“场地”、“道场”、“院子”均理解为同一概念而且原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上诉人均这么陈述。4、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邻里矛盾已久,其将原审第三人在自家门前泼粪的事实追加联想,认为对其构成侮辱,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5、一审上诉人的母亲章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采取泼粪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侮辱,泼粪的位置为上诉人房屋半扇大门前的大石头上的情况,因章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7月25日采取泼粪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侮辱。综上,恳请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第三人有无在2012年7月25日实施泼粪行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泼粪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侮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证人吴某陈述称其在2012年7月25日去上诉人家建造隔墙时,看到上诉人房屋半扇大门前的石头上被泼了粪便,但未看到是谁泼的粪。上诉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某陈述的在场人员还有马某等人,但这些人都没有提起2012年7月25日的事情,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且吴某系上诉人雇请干活的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12年7月25日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泼粪行为,且与其他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不一致,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7月25日实施了泼粪行为,且泼在上诉人房屋半扇大门前的石头上的意见。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王某、李某、马某询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意见。证人章某的证言属于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同为在场泥水工的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吴某并没有证实是谁实施了泼粪行为,故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该项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实施的泼粪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侮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某、马某、王某、杨某、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6月5日、7月19日实施了将粪便泼在自家宅基地上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6月5日、7月19日的泼粪行为主客观上均不符合侮辱的条件,故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泼粪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侮辱,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